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3
号公布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
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 、
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
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
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2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
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
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
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
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
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
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
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
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3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
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
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
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
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
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
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
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
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
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
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 过认证的,在出厂
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 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 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4检验合格证号、购 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
全技术标准,并依法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
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 查
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 文
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 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
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 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
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 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
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 现其生产、销
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
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 告当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 停止使用。农业
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 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5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 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 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
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而未取得许可证
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 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 向
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 要的维
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 测仪器,有相应的
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 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
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 期的规定,确保维修
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6(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
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 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 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
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
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
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
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
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 考试。考试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7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
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
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
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 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 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
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
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8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 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 或者
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 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
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
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
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
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
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 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
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 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
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
法律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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