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
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1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 、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
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
将放射源分为 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 Ⅰ类、Ⅱ类、
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 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
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
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 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
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
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
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
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
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
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
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
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
方案。
3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许可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 诊疗的医疗卫生机
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 予以公告;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
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
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
4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
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
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 原发证机关提出
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 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
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 种类和
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
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 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
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
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 限制进出口
5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 贸
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 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 ,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 期满后的处理方
案,其中,进口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 原出口
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 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 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
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 记录在相应说明文
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 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还应
当具有与使用单位 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
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6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 手续。进
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 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
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还应当同时确
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 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 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 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
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 入单位应当在转让
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 建立放射性
7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 编码
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 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 台账和放
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 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
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 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
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 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
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信息
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 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 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
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 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
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
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
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对放射源进行统一 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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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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