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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 的渔港和渔港水域 (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 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 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 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 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1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 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 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 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 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 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 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 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 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 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 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 2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 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 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 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 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 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 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 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 过相应的专业训 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 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 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 , 3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 就近的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 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 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 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 明原 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 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 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交付应当承 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 妨害或者可能妨害 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 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 权对其采 4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 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警告、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 未按照批准文件 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 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 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 5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 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 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 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 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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