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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5号公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 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 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 1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 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依据各自的职 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 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 2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 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 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 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 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 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 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 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 责。 3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 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 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 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 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 沉 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 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 明,并随船携 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 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 悬挂国旗,标明船名、 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 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 4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 瞭望,注意观察,并 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 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 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 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 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 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 管理机构规定的航 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 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 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 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 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 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 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 让 路的船舶,必须主动 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 路船舶的行动,并适 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改变避让行动。 5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 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 向引航机构申请引 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 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 的海上机动船舶在 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 间隔2个 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 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 密集区 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 发布的有 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 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 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 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 6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 拖带超重、超 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 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 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 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 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 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 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 ,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 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 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7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 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 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 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 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 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 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 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 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 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8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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