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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3号公 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 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 1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 , 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 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 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2(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 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3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 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 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 抗 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 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 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 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 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 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 查内容。对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 抗震设计规范, 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 震设计规范,进行 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会同有关专业主 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 检查。 5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 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6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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