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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 1 ─ 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 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 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 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 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 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 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 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 2 ─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 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 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 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 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 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 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 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 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 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 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3 ─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 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 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 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 使职权, 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 是、廉洁奉公、保 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 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 征收部门 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 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 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 、 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 支情况的审计,应当 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预算收支 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 排和资金 到位情况; (三)预算 超收收入的安 排和使用情况;─ 4 ─(四)部门预算制 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 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 补助资金的安 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 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 行审计 : (一)财政部门、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预算等 单位涉及的国 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财政 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 转移 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 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 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 采购活动及 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 涉及的 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 占控股地位 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一) 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 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 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5 ─ (四) 信托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财务公 司、担保公司、 基金管理公 司; (五) 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 占控股地位或者 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 ,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资产、负 债、所有 者权益情况; (二) 损益情况,利 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 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 值增值情况; (四)对 外投融资情况; (五) 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 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 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 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 包括 下列内容 :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 余和专项资金的 筹集、管理和 使用情况; (二) 非税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6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 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 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一) 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 和受政府委 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 未全部使用上 述资产, 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在百分之五十 以下, 但拥有项目建设、 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 设计、施工、 勘察、监理、 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 建设项目 直接有关的单位 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 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资金 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 概算执行情况;─ 7 ─ (四) 竣工决算和资产 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 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 政府委 托管理的下列 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一)社会保 险、社会 救助、社会 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 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 基金; (二) 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 券和实物等 形式的社 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 募集资金; (四) 住房公积金、廉 租住房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 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 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 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 延伸到使用单位 与基金、资金 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 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 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基金、资金的 征收、支出、安 排和拨付情况;─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审计条例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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