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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 人才工作条例 〉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壱章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 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 法),是指市、 区城管 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 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 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 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 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 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 教育、 公安、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 文化广 电旅游体育、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 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 、公开的 3 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 管理与疏导、 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 、 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 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 志愿者组织在城市 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 不需要专 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违反城市 容貌、 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 城市照明和 灯光夜景设施、 爱国卫生、 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 (二)根据 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违反 林业 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 4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 擅自占用 城市市政道 路、人行道等设 置非交通设施、 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的行为进行 查处; (四)根据 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违法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 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 未经 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 查处; (六)根据 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 私设 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 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对 未经 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 查处; (八)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或者国务 院、省、市人民政府决 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务 院、省、市人民 政府的决定, 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 度、 管理目 标、考 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 并组织检 查落实; (二) 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 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 检 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 5 合执法部门进行 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 开展执法 活动; (四) 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 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 培训, 提高综合执法人员 素质。 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务 院、省、市人民 政府的决定, 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 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 跨街道的 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 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 办的案件; (三)指导、 检 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 法队进行业务 考评; (四)参 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 活动。 根据工作需要 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 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国务 院、省、市人民 政府的决定, 履行综合执法的 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 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 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 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 6 制定。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 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关事 项依法委 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 火车站、机场、保税区等区域 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 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认为确有 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 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 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 区综合执法部门 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 仍由街道执法 队管辖。 第十六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在 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认为确 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 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管 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 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 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 仍由区综合执 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 队管辖的 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 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 案件,认为确有必 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 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 间、街道执法队之 间因管辖权 7 发生争议的, 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 活动中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在 查处违法行为 时,应当 全面、客观、公正 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开展综合执法 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 操作规范,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 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 活动中应当统一 着装、行为规范、 语言文明、程序合法,不 得侵 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 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 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 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 由和依据, 并告知当事 人依法 享有的权 利。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 在查处违法行为 时,可以依法 采 8 取以下措施: (一) 记录当事人的 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 询问当事人、 证人,制作 询问笔录或者 调查笔录; (三) 收集、调取相关的 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 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片、 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 勘验、 检查、 录音、拍照、 录 像,或者制 作现场 笔录; (五)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 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 两名以上综合执法 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拒绝的,在 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 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 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 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 控 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 采取紧急处理措 施,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 补办相关手 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 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 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 人,违法行为 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执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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