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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19年8月29日修订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4日2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3第六章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 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 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 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 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4第五条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 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 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 措施; (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 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市、 区人民政府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5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 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 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 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倡导绿色、 智 慧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 方法提高物业管理 质量和服务 水平,营造安全、 舒适、文明、 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 土 地出让合同中予以 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 考虑建设用地 宗地范围、共用设 施设备、 建筑物规 模、 社区建设等 因素,遵循相对集中、 资源 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 不再重新调整,但物 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 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 除 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 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6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 无偿提供符合 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 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 施设备用房 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 登记并具有 正常 使用功能,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 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 面积应当不少于二 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 面积按照下列标准 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 面积未超过二十五 万 平方米的,按照 不少于物业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 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 面积超过二十五 万平 方米的,二十五 万平方米以内部 分,按照 该部分面积的千 分之二提供;二十五 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 该部分面积 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 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 装、使用、 维护的实际 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道 路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 于城市公共道 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 属于业主共有,7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 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 除外。物业管 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 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 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 础、承重结构、 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 部分,通道、 楼梯、 大堂等公共通行部 分,消防、 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 间等; (二)其他 不属于业主专有部 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 部分或者其他权 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三)房地产 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 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 屋所有权首次 登记时,应当 提出共有物业产权 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 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 营活动 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 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可能 损害 特定业主 就其专有部 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还应当经 该业 主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 个月内,建设 单位应当将附 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 符 合国家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通讯等设 施设备 移交相关专 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 营单位应当接 收。 现有住 宅物业区域附 着于共有物业的 供水、供电、供气、8通讯等设施设备, 符合国家标准和 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 决定移交的,相关专 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 不动 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 外,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业 主: (一)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 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 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已经合法 占有建筑物专 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 因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的生 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 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 单位或者个人; (三)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 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 因合法建 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 单位 或者个人; (五)其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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