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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 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 次会议修订 2019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 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 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 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 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 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 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 , 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 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用水定额和标准,指导 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2—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 作。 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林业和草原(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 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 益宣传和 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 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部门编制的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 牧业及其 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 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 评价。 —3— 市水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 水规划、水资源和 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 需求,组织 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 量控制。 第九条 用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和 非居民生活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 包括工业用水, 商业、服务业用水 , 农业用水, 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基建用水和 特殊用水等。 第十一条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 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 需求,下达非居民生活用水计划, 并 按月考核和公布。 非居民生活用水 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 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禁止任何用水 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 应当到市水行政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并按 照新的用水计划 考核用水量。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 户因建设施工等 需要临时用水的, 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市计划节 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书面 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 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按照规定安装符 —4— 合要求的用水计 量设施、 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 临时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 量设施, 并保证计 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 按用 水设施的 最大设计 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 以上不同水源 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 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 量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 累进加价收费 制度, 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 收取,具 体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 户 专项用 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 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 送居民生活用水和 非居 民生活用水 情况统计资 料。 工业企业应当 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 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 户应当采用节水型 器具,节约用水 。 非居民生活用水 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采用节 —5— 约用水工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节水方 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 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 不得投入使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 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 不得正式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既有建设项目应当 逐步建设和改 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再生 水利用设施 : (一)建 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 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 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 研单位、学 校和大型 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 (三)建 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用 建筑; (四)工业 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既有建设项目日可 回收污(废)水水 量在七十五立方 米以 上,日再生水 需水量在五十立方 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 地等条 件的,产权单位应当 按照再生水 需求量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利用 —6— 设施。 第十九条 日用水 量在三十立方 米以上的用水 户应当进行水 平衡测试,并每三年进行一次 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 水工艺发生 变化时,应当在 半年内进行 复测;测试结果应当及 时报送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 供水系统 运行的监督管理, 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 超标准的部 分不 得计入水 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本级重点用水 户名录。 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 量设施和用水 情况等实行监 控。重 点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 量自动监 测设备,保持原 始监测纪录,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 检修和 保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 备损坏的应当及 时维修。 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 多用等节约用水 措施,提 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以水为原 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 料等产品的,应当 采用节约用水生 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 料 —7— 水的利用率 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高尔 夫球场、滑雪场、 游 泳馆、洗车等服务业,应当 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 、 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 性用水 效率标准的用水 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 产工艺。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市人民政府可 以采取限制用水 措施,并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节约用水设 施建设投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将农业节约用水 管理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责任和 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 灌溉用 水定额, 并根据农业 灌溉用水定额 向区(县)水行政部门 下达 全年农业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实行总 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水权 转让 制度,对农业用水 初始水权进行 确权发证,推动农业用水水权 交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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