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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洪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防 洪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6月25 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1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 2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 础上,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规划编制、防洪工程建设管理 、 水情监测预警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组织协调洪水灾害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以防洪规划作为 基本依据。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把建设、加固海塘、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程、 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疏浚河道、保障行洪畅通、提高防洪工程 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作为重点,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 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 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市)编制,报市人民 3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 , 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建 设,并根据轻重缓急,分年实施,逐步完成本市城市设防封闭 线。 第九条 山洪多发的宁海、奉化、余姚等区县(市)以及其 他存在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的区县(市)的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 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 村镇和其他 居民点以及 开发区、工 厂、矿山、 电信设 施、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 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 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 兴修防洪工程设施、 控制建设等 防御措施。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 控制引导河水流 向、保护堤 岸等工 程,应当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 含堤 4线、岸线、管理 范围线,下同)实施, 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 向。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有关防洪规划会同发 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和规划、 交通、港务等部门 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 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治导线确定的防洪工程规划保 留区和控制范围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予以公告。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规章的规定和有关 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 量符合规定的 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 要求,做好低 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 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等工作。 开发建设 单位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 时,应当对 开发区域 采取必 要的防洪 排涝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河道 防护和分级管理, 落实责任制,定 期清淤,常年清 草、清障, 并严格控制河道、水域和 滩地的占用,加 强水库、水闸、排涝 泵站等水工程设施的协调 运行,保 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海 5塘、水 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和 养护工作, 视工程重 要程度确定相应管理 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维护,保障 防洪工程 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 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 管理权限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监 督管理和安全 鉴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 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 巡查,发 现大坝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 并采取 积极防范和保护措施。 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 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 的险坝,其除 险加固按照 “谁所有、谁负责”和分级管理原则 落实责任制。 对险坝、病坝进行除 险加固, 需改变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 建的,应按分级管理 权限由大坝主管部门 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 计、施工,必须由 具有相应设 计、施工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 实施。 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 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 级组织 验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 规定对水 库安全实施监 督管理。 大中型水 库,由管理 单位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 ;小型水 库和山塘水 库,由管理 单位具体负责水 库的日常安全管理, 镇 6(乡)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 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责,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 库的安全管理负责 技术指导, 并实施监 督。 第十七条 水库、河道、 湖泊、海塘、水 闸等水工程的管理 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 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 使用手续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可先确定管理 范围预留地。 因整治河道、 湖泊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 优先安排河 道、湖泊整治工程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 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城市建设 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 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 除原有防洪 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报市 或者区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原有河道 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废除原有防洪 围堤的,必须按防洪规划 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应当与防洪设施建设相结合, 不得影响 行洪防 潮和河口整治。 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应 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 围垦区 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重 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 7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进行 爆破、 打井、采矿、采石、 造坟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 坝体修建 码头和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 区围垦、填库。 有关部门对在水 库集雨面积范围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占用森 林植被进行审批 时,应当 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堤防、水 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 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倾倒垃圾 等;禁止翻挖塘脚、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及其他 危 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 运行管理的活动。 在海塘、堤防、水 闸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挖塘、采石、取土、 挖坑、造坟、建窑及其他 危害水工程安全 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 身和堤防堤 身上垦种作物、放牧;除码 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堤身堆压重载、设立系船缆柱;在汛 期,禁止在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 立防汛指挥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 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城区防汛 办事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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