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8月1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1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
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
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的规划控制、生态治理、保护利用以及其
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对甬江、奉化
江、余姚江河道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实行按流
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遵循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维护河道公
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
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2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
理长效机制、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河道
管理保护主体责任,完善行洪、排涝、治污、供水等工作的技
术量化指标和规范化管理体系,实现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
化、精细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障河道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
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施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 好本区
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聘请 社会
监督员 参与河道保护 宣传教育、监督等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 研究、志愿服务
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规划控制
3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 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组织编制市级、县级和乡级河道专
业规划, 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和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城乡 空间安排的, 由市、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 整治、清
淤疏浚、岸线保护等规划。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
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 文化保护、航道、 渔业等专项规
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组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防洪排涝 、
供水、水土保 持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 要,确定规划区内的河
道基本水面 率、河道水域总体 布局、水域功能、重 要水域名录、
保护措施以及规划控制 线(蓝线)等内 容。
河道基本水面 率,是指一定区域范 围内,按照以 不减少现
状河道水域面 积为基础,同时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河道水域防
洪排涝、水资源利用、 景观、生态保护等 多种功能需 求和技术
标准要求,确定的河道水域面 积占国土面 积的最小比率。
重要河道水域 名录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
布。公布的重要河道水域 名录应当 明确河道水域 名称、位置、
4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 容。
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省
有关规定,落实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相关内 容,并不得缩减规
划区内的河道 基本水面 率。
第九条 新建、改( 扩)建项目 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 符
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 要求,不得缩减
该建设项目 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河道 基本水面 率。在国有土 地使
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域保护
规划、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规
划条件。
第十条 因城市新区和各 类开发区等区域 性建设的需 要,
确需占用相关区域河道水域的,相关区域建设管理机 构应当按
照先补后占和占补平衡的原则事先 编制水域调 整方案,报原组
织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依照本条
例第七条第一 款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
定,划定、公 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 具体管理范 围,并由本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其中,省级、市级河
道具体管理范 围公布前,应当分 别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划定河道管理范 围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有 堤防河道的管理范 围,为河道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5域、沙洲、滩地(包括 可耕地)、行洪区以及 两岸堤防和护 堤
地;
(二)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 上河道的管理范 围,为两岸
之间水域、 沙洲、滩地(包括 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 岸迎水
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河道护
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 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 围,为两岸之间
水域、 沙洲、滩地(包括 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 岸迎水侧顶
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
(四)其他 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 围,根据历史 最高洪
水位或者设计洪水 位确定。
第三章生态治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河道建设与 整治规划 确定的分 期整治目标,制定河
道建设与 整治年度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与 整治应当合理 布置生态绿化、人 文景观、休闲
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 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
形态,防 止水土流 失和河道 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城 镇建成区
内河道和城 镇建成区外有条件的河道, 沿河绿地宽度十五 米以
上的,应当建设、改 造为公园绿地,并向社会公 众开放。
6河道建设与 整治可以通过生态护 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
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
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 件的区域 可以结合 周边环境需 求,建设
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建设与 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 械,应当 符合
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要求。
第十三条 城乡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 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 禁
止将未经污水 处理设施 处理的各 类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各类排水口和
污水处理设施的调 查、检查,并将排水 口和污水 处理设施的 类
型、水质要求、管理 单位、监管部门、 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
示,接受社会公 众监督。
第十四条 现有的排污 口、雨污混排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督促排水
(污) 单位拆除、封堵或者进行雨污分流改 造。
工业园区等重 点污染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 要求,实施 初
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 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 产废水的
排放调控和污 染防治,实现 雨污分流、 清污分流。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河道水 质监测,
发现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或者水功能区的水
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 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 处理,
7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采取治理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开展河道日常 巡查监管中,发现重 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或者水功能区的水 质未达到水
域使用功能对水 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
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监测本行
政区域内河道 淤积情况,根据 清淤疏浚规划和监 测情况,制定
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 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
主体、施工 期限、资金保障、 淤(污) 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淤(污) 泥产生、运输、 储存、
处置全过程监管体系。河道、污水 处理设施等 场所产生的淤
(污) 泥,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稳定化、 无害化和资源化 处置。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
建设与 整治计划、河道 清淤疏浚计划和河道水量水 质监测情况,
制定河道生态调水 补水总体调 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 程
措施进行调水 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 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再生水利用的相关规定,将 再生
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 补水总体调 配方案。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省、市有
关规定和河道水域水 质的实际 情况,组织河道人工 放流活动,
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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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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