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5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月28日泸州市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泸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泸州市物业
管理条例〉和〈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
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
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 1 —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
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
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跨管辖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
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
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公 益宣传和 舆论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秩序
— 2 — 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秩序的义务,对 损害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导、制 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
人,并为 举报人保 密。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建( 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
应当确保建( 构)筑物外立面 完好、整洁。建( 构)筑物屋顶,
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 持整洁,不 得堆放、
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 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由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 使
用人定 期清洁。
第十二条 建( 构)筑物外立面安 装的空调外箱、信箱、
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 符合市容标准,并保
持安全、美 观、整洁、 完好。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 防护设施
不得超过建筑物外立面, 其他区域设 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 防
护设施应当 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 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 送建设工 程设
计方案时,应当提 供按照市容标准设 置防盗窗、防护网、 遮阳
(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 图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报送建设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备案时,应当一并报 送经施工
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前述设计图纸,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 置的防盗窗、防护网、 遮阳(雨)
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 持规格基本一 致。
— 3 —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 干道、重要节点、建( 构)筑
物外立面 架设电力、通信、有 线电视等各 类杆管线,但是因路
径通道原 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 除外。其他区域架设的各
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 前已架设的电 力、通信、有 线电视等各 类杆管
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附着于城市道 路的书报 亭、信息 亭、通信 交换
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 交通护
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设 置
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 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 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 持设施牢
固安全、 干净整洁。设施 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
置单位应当及 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 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临街建筑退
让红线区域内的 路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 巡查制度,
加强日常管护,保 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 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
当保持平整完好。发 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 即按照规定设 置警示标识, 采取更
换、正位、 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 路、广场等公共 场地设置停车
场、停车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规划,统一设 置,报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 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
广场等公共 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
经批准 占用城市道 路、广场等公共 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停
— 4 — 车位的管理人,应当规范 停车行为,保 持道路畅通、设施 完好
和场地整洁; 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设 置停车场、停车位
的,按照本 款的规定 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 路、广场等公共 场地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
栏、地锁等隔离设施, 但是经依法批准的 除外。
鼓励临街单位 在非工作日 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十九条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 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影响交通安
全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 何单
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城市道 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
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 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商场、商店、餐饮服务业门 店等的经 营者不得
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 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 绿化管理 养护单位应当保 持园林绿地安
全、整洁、美 观。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
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作业单位应当及 时清除。
第三节 广告、招牌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区)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 置,保持安全、整洁
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 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期限
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
不再设置的,设 置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自行 拆除户外广告及 其设
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 路、建( 构)筑物、树木以及
— 5 — 其他设施上 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 墙报、标 语和海报等
宣传品。 零星小广告应当 在公共信息 栏张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
在公共区域 选择适当地 点设置公共信息 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 置公共信息 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
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 台,方便人民群众
查询广告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设 置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容标准和 技术规范,并保 持
安全、 完好、整洁。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工地、 待建建设用地外围设 置的围挡应
当与所在地建筑风貌相协调,并保 持围挡稳固、整洁、美 观。
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 语、口号、图画,围挡陈旧、破损、
污脏的,应当及 时修缮、更换。
鼓励工地围 挡顶部设置工艺性顶灯进行亮化。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外不 得堆放物料、机具和 废弃物等;
工地内 堆放物料,高度不 得超过围档顶部,不 得紧贴围挡堆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市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景观照明设 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
件和城市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在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中设计城市
景观照明;城市 景观照明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 验收和使
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项目总投资。
— 6 —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需要,可以将城市道 路划分为一 类城市道 路、二类城市道
路、三类城市道 路,对环境卫
法律法规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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