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
整洁、文明、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 (市、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的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
领导、分级管理 、分区负责 、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城市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城市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
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运营模式 。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 ,共同做好城市环
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
制措施,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
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实施 。
第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7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
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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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 ,依
法履行职责 ,遵守法定程序 ,做到严格 、公正、文
明执法。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环境卫
生管理方式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
组织辖区内的单位 、居民制定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公约,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
生治理工作 ,倡导城市环境卫生志愿行为 、公益
行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
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尊重城市环境卫生
工作人员 ,不得妨碍 、阻挠其正常作业 。对违反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
为有权劝阻 、投诉、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 、举报、奖励制度 ,
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
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处
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 、举报人。对投诉
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
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市
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意识 ;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城
市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 ,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文
明劝导工作 。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城市环境卫生公益性宣
传,对城市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 、个人承
担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的建 (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责任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
人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主次干道 、桥梁、地下通道 、公交站点 、
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 ,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负责;
(二)主次干道以外的巷 、道由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负责 ;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由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属于单
位的小区由单位负责 ;没有单位管理的小区 ,由
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 ;
(四)宾馆、饭店、商场、商铺、超市、集贸市
场、展览展销 、加油站等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 、机
场、车站、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 ,由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 ;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及周边核定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
(七)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由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
(八)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尚未开
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政府已征用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
(九)河道、湖泊、池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管
理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所在地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
任不明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 ,应当书
面告知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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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 ,按照要求
规范垃圾收集和投放 ,无暴露垃圾 、粪便、污水、
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
作。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不得侵占 、损坏、拆迁、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
生的行为 :
(一)随地吐痰 、便溺;
(二)乱扔果皮 、纸屑、烟蒂、口香糖、易拉罐、
塑料瓶、玻璃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
(三)乱扔动物尸体 ,乱倒污水 、食物残渣 、粪
便;
(四)焚烧垃圾 、秸秆等其他废弃物 ;
(五)向河道、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 、倾
倒垃圾等废弃物 ;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
所。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 、学校、医
院等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
独收集,并按照规定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
置,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
活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
所集中堆放 、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
倒、抛撒、堆放。第十八条 运载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
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 、
覆盖、清洗等措施 ,不得泄漏 、散落、飞扬。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 ,不
得车轮带泥行驶造成路面污染 。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 、
泥土等废弃物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
理。
第二十条 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
等约束措施 ,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
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
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 、材料
加工以及废品收购作业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
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
物向外散落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 、体育、
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 ,应当及时清除垃
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
规定,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由燃放单位或者个人
及时清除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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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 ,予以警告 ,
可以并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
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并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的,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 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 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
法律法规 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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