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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7月2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五号水库、细鳞河水库集中 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1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定 补偿主体、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 管理。 市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 资源、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 理、民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 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 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 2诉。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据省政府批复文件确定。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 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 害物品,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经 营性养殖,网箱养 殖; (五) 从事餐饮服务项目; (六) 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建 造坟墓; (十)投 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 物; 3(十一)在水体中 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染水源水 质的物品; (十二)破坏水源 涵养林、水 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 相 关的植被; (十三) 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旅游等 活动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产生的生 活垃圾应当 全部集中 收集,并在保护区 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 站采取防渗漏措施。生 活污水经 收集后应当引到保护区 外处理 排放。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加强对分 散式畜禽养 殖的管理, 控制新增 种类及养殖量,现有畜禽养殖产生的废物, 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全部资源 化利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从事养殖畜禽、耕种; 4(三)旅游、游 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 活动;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 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 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 置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 取水口的监测和 管理,设 置监控设施实时监 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并立 即向供水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车 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设 置禁行或 限行标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 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 隔离设施和 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 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 并督促有关部门 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部门 具体职责 如下: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5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农业 面源污染 治理工作 ;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和生态破坏 事件的调 查 处理;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联席会议制 度,定期研 究、协调 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 重大事项。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 负责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负责水 量调度管理,制定区域水资源 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负责与相关部门配合对保护区进行 综合治理, 清理整顿保护区内 违法违规建设 项目;负责对保护 区进行 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依法 处理,或者 转交有关主管部门 处理。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 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农业 面源污染 治理指导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退耕还林专项规 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推进退耕还林;负责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林业、花 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 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 涵养林、自然 植被的保护和 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业施业区内分 散式畜禽养殖的 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 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 6项目建设。 (六)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 质卫生监 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每季度向社会公 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信息。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规 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 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定 期开展安全 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 排相关部门,根据保护 饮用水水源的实际 需要,建设 完善村镇和林业施业区生 活污水、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 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通过 采 取建造湿地、水源 涵养林、生态 隔离带等生态保护 措施,保护 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构建专业化、正规化的应急管 理体系,组织有关单位建立 专业的应急 队伍和专家库,加强应 急监测能力建设, 提高饮用水水源 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 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饮用水水源 突发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做 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 备并进行应急 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辖区内 企事业单 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饮用水水源 突发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编 7制相应的应急方 案,报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照 要求进行应急 演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 擅自移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 隔离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 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 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水体中 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污 染水源水 质的物品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对 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农业 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 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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