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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 10月 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 5月 28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经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 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 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 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 1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 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 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 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 构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 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2(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 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 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 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 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 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 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 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 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 利的; 3(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 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 、 民政部门 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 按份共有的单 个共有人可以就 处分本人所 拥有份额单 独申请房屋登记, 但应当提供其他按 份共有人放弃 优先购 买权的书 面证明。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 监护人代为申请 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 提交证明 监护人身份的材 料。监护人为 父母的,应 提交户籍证明; 监护人为人民法 院指定的,应当 提交法律文书; 监护人为以上 两种情形之 外的,应当 提交经公证的 监护证明 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 房屋申请登记的, 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 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房屋 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 中文名称 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 提交的证明 原件是外 4文的,应当 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 提交身份证明、经公 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 提交身份 证明、委托人 身份证明和 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 授权委托 书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 向登记机构 提 交申请登记的 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 提交经有 关单位确认与 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 对申请登记 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 责,不得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登记 材料齐备的,登记 机构应当受理并 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登记 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 受理,并一次性书 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 查验申请登记 材料,并根据 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 否是申请人的 真实意思表 示、申请登记房屋是 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 利人是 否同意更正,以 及申请登记 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 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 签字确 5认,并归 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 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 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 再审查 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 况需要进一 步证 明的,可以要 求申请人 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 查 看,并将 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 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 导致的房屋所有权 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 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 起,登记机构应当于 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 出 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 个工 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 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 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 个工作日; (四) 查封登记、预 查封登记为三 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 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 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 殊原因需要延长 6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但最长不 得超过原时限的一 倍。法律、法规 对登记时限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 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 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 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 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 簿之前,申请人可以 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 填 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后,由登记机构发放 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 所有权证书上 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 、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 注明“集体土地 ”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设定抵 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 作他项权利记载 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 收执,并 7向抵押权人 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 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 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 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 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 已转为现房抵押, 向抵押人 颁 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 换发《房屋他项权 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 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 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 购 商品房抵押 已转为现房抵押, 向抵押人 颁发《房屋所有权 证》,并为抵押权人 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 房屋登记簿不一 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 错误 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 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报刊上刊登 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 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 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 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 注明“补 发”字样。自补发之日 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 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 记证明 前,登记机构应当就 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 农村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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