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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的《长春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1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 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 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 2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 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 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 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 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 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 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 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 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 、 3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 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 持有经营权 号牌为标志。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 之相应的资 金; (二)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 停车场地和 固定的经营 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 全服务等方 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 (四)有与经营方 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 (六)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 件。 4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 (三)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 件。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 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本市常 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 符合规定的 机动车驾驶 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 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 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 核,符合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 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 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 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 格的,责 令限 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 回经营权, 超过90日不参加 审验的, 视为自动 放弃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 号牌、经营资 格证书、车 辆营运 证和驾驶员客运资 格证件,不得转 借、涂改和伪造。 5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 停车场( 站)的设 置,应当 符合 城市规划和行业规 范要求,并应当设 专人负责管理。 火车 站、机场等客 流较集中场所设 置的出租汽车场( 站),由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接受监督管理; (二) 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 标准,并 使用税务部 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 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 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 他用; (五)安 全营运,规 范服务; (六)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 挥调 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 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 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 报废、更新。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 证相符; 6(二)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 道德; (三)按照合理 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 路线行驶,不得 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乘客, 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 得中断服务; (五) 凡设有出租汽车 停车场( 站)的,必须在 停车 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 执行收费 标准,出 具出租汽车 专用发票,按照 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 站)调度人员的 管理; (八)不得 将车辆交 给未经职业培训合 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 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 报告公安机 关; (十)提 示乘客下车时 带好随身物品,不得 隐匿乘客 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 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 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 符合下列要 求: (一)在车辆 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 号牌; 7(二)车辆 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 志; (三)车辆 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 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 置上安装计价 器; (五) 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 知和服务 卡; (六)车辆内 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 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 能完好; (八)车体 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 范 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 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 期 进行检验; (十) 符合客运服务规 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租赁车辆不得 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 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 擅自悬挂出租汽车 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 装经法定 计量检定 机构 检定合 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 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 禁止停车的地方 拦车,不在 遇红灯停驶时 上、下车;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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