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版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由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与弘
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西省传
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
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
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
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
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
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
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
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
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
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
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
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
12公报版值,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
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
史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
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
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
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
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
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
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
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
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
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
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
当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
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
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申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
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
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
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
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
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
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
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
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
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
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
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
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
立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
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
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
22公报版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
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
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
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
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
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
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
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
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
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
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
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
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
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
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
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
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
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
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
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
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
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
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
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
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
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
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
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
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
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
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32公报版(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
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
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
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
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
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
列保护性
法律法规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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