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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吉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 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 1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 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 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 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 , 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 规划、 建设、 环保、 工商、 市政 公用、 园林绿化、 公安、 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 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 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 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 2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 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 二、 三、 四级和暂定资质。 开发企 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 程技术人员 至 少五人, 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 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 程技术、 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 专业中级以上职 称,统 计负责人具有相应 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 投资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有关审批 手续。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资 料进行备案: 3(一)营业 执照正、 副本;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证明; (三)工 程技术、 财务、 统 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 劳动 合同及社会保 险的缴纳凭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 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 申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 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 料外,还应当 提交下列资 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 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 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 料。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 暂定资质 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审 意见,报省 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资质 需要升级的,应当 向市房地 产主管部门 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审 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 程中,对未达 到规定资质等级 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提出降低资 质等级的初审 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 格,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通过 后,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4统一领取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登记后向开发企业发 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 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 向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申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 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审 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 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分立、合并,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 人、 经营场所、 注册资本、 公 司类型的,应当在营业 执照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 将备案材料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 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的,应当 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 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 可 以在本市各城区 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 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 供求情况,会 同有关 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 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 计划,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5第十八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 度计划,应当 优先安排保障性 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中拆 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前,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 与国土资源、 规划、 建设、 市政公用等 相关部门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 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条件 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的依据 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 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 模和开发期 限; (三)城市规划设 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的 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建 成后产权归属的要 求; (六)项目 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 物业管理 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制定 后,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 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 拨方式拟取得土地 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 营情况进行审 查,并书面 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 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签订《国有 6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 同》或者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 划拨决定书》 后,应当 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领取《房地产开 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并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到市发展和改革、规划部门 办理项目审批 手续。 开发企业 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市房地产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中涉及本条 例第十九条第(四)、 (五)、 ( 六)、 (七)项的内 容进行 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确认 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向开发企业发 放《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 册》。 开发企业应当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主要事 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册》中,并定期 到市房地产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 金制度。资本 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 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法 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资 料,申请办理《房地产 开发项目资本 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 使用权批准 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及附图; 7(三)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 申请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项目资本 金审验工作, 向开发企业出具 项目资本 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 将项目资本 金存入银行 后,持银行证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 资本金审验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 金审验书》是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审核项目 计划批准 文件的依据 之一。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本 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 挪作他 用。具 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 办理建设工 程项目竣工验收 备案时,应当 向市建设主管部门 缴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 分之三的工 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 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 维修;开发企业不 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 可以决定 使 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 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 修需要时,其不 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 予以补足。 保修期 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向开发企业 返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区 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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