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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等 11件地方性法 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 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2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 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 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 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 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 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3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 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 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 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 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 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 之日的三日 前向社会公 布。— 4 —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 必须取得线路经 营权。 线路经营权 期限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 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 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 构应当通过 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 ,并向社会公 布结果。 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 必须向市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 料: (一) 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 案。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 作出准予参加 招标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客运车 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 停车船场地和 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 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 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 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 员;— 5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 取得线路 经营权的经营者 签订合同。合同应当 包括线路的 名称、起止站点 (码头)、行 驶路线、开 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 船型;服务质 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合同的 终止与变更; 监督机制 ;违约责任等 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 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 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营运证,方 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不得以承包、 挂靠等方式 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 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 前九十日 向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 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 通管理机构应当自 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 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 停业、歇业的,应 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 前已经批准 且未确定运营 期限的线— 6 —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 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 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 从事营运 ; (二)加强安全 教育和安全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 保证营运安全 ; (三) 执行行业服务 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 (四) 执行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 核准的价格; (五) 接受乘客的监督, 受理乘客的投 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 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 船 国家技术安全 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车 船整洁,服务设施 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 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 名称、行 驶路线图和营 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 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 标明服 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 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 IC卡— 7 —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 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 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 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 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 效的等额 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 驶路线准点 均衡运行, 不得追抢、超载, 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 停靠和上下乘客, 不得无故 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 清线路、站点(码头) 名称,提 示 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 必要 的帮助; (六)保持车 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 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 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烟,并劝阻乘客在车 船内吸烟。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 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运行中 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 8 —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 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 辆,同线 路后序车 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 辆 的,应 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 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 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 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 理机构应当及时通 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 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管理机构应当提 前三日通过 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 款规定的 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 补偿。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 特殊情况时,经营 者应当服 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 门的调 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乘客 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 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 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 不提供有 效票据的; (三) 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 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 故障,所持电 子乘车卡 无法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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