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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等八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6月 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2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 个人从事政治、 军事、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 宗教等 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 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 声 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发展列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 档案抢救 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以及 个人均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湖北省档 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 行政区域内 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3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 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 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 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 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 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 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 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 置原则和布 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 得岗位资格证书。— 4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在职务活 动中形成的应立 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 或 业务机构 收集齐全,整理立 卷,按时交 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 或 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 材 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 并按规定 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 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 重大活动, 主办单位应 确定有关机构 或 人员做好与 活动 相关的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 归档工作, 并在活动 结束后3个月内 向同级综合档案馆 移交 。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 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据为 己有,不得 丢失、自行 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 科学技术 研究等项目的档案 鉴定、验收 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 收集档案 范 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馆 收集档案 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 上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5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满20年的, 向市综合档案馆 移交;对列入区 综合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 成 之日起满10年的, 向区综合档案馆 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 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 向市城建档案馆 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满50年的, 向 市综合档案馆 移交。 专业性 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可延长向有关档 案馆 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 案或由于保管条件 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 , 可 提前向有关档案馆 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 团体、 事业单位变 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应 指导其 依照有关规定 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防止档案 遗 失。 国有企业 产权或经营方式发 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 企业等 非 国有企业 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 与 企业协商一 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 6 —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 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 恶劣 或由于其他原 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权采取代为保管等 措施,确保档案 完整和安 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 寄存或出卖。 禁止向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 出卖、赠送前款所列档案。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 权有争议的, 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 复制件的交 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 采取下列管理 措施: (一) 建立科学的管理制 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 范化、标准 化; (二) 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 库房,配备防盗、防火、 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 设施 ;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 采取有效 措施,加以保护和 管理; (四)根据需 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 要的 技术设备。— 7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 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 向社会开 放档案, 公 布开 放档案的 目录,并为档案利用 提供必要的条件 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 涉及国防、 外交、 公 安、国家 安全等国家 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 已到规定的开 放期限 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延期 向社会开 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 建立档案 信息中心。 专门档案馆、 部 门档案馆 、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 期向 综合档案馆报 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 档案 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和组织, 持有介绍信或工 作证, 身份 证等合法证 明,可以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须经市有关 主管 部门介 绍以及保存 该档案的档 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 公民利用档案 馆保存的未开 放的档案, 须 经保存 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必要 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 下列规— 8 —定: (一)不得 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 容,维护国家 安全、公共利 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二)不得 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 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 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 向国家捐赠重要 档案、 珍贵档案, 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 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 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部 门以及本单位 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 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档案 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 (四) 擅自出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或者将档案 卖给、 赠送给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的 ;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 归档的材料据为 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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