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等八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6月
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2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 个人从事政治、 军事、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 宗教等
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 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 声
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
事业发展列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 档案抢救
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以及 个人均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湖北省档
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
行政区域内 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3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
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 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
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
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
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 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
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
置原则和布 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
得岗位资格证书。— 4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在职务活 动中形成的应立 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 或
业务机构 收集齐全,整理立 卷,按时交 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 或
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 材 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 并按规定
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 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 重大活动, 主办单位应 确定有关机构 或
人员做好与 活动 相关的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 归档工作, 并在活动
结束后3个月内 向同级综合档案馆 移交 。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 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据为 己有,不得 丢失、自行 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 科学技术 研究等项目的档案 鉴定、验收
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 收集档案 范
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馆 收集档案 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 上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5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满20年的, 向市综合档案馆 移交;对列入区
综合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 成 之日起满10年的,
向区综合档案馆 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 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 向市城建档案馆 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满50年的, 向
市综合档案馆 移交。
专业性 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 可延长向有关档 案馆 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
案或由于保管条件 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 , 可
提前向有关档案馆 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 团体、 事业单位变 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应 指导其 依照有关规定 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防止档案 遗
失。
国有企业 产权或经营方式发 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
企业等 非 国有企业 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 与
企业协商一 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 6 —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 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 恶劣
或由于其他原 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权采取代为保管等 措施,确保档案 完整和安
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
寄存或出卖。
禁止向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 出卖、赠送前款所列档案。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 权有争议的, 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 复制件的交 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 采取下列管理 措施:
(一) 建立科学的管理制 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 范化、标准
化;
(二) 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 库房,配备防盗、防火、
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 设施 ;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 采取有效 措施,加以保护和
管理;
(四)根据需 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 要的
技术设备。— 7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
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 向社会开
放档案, 公 布开 放档案的 目录,并为档案利用 提供必要的条件
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 涉及国防、 外交、 公
安、国家 安全等国家 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 已到规定的开 放期限
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延期 向社会开
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 建立档案 信息中心。 专门档案馆、 部
门档案馆 、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 期向
综合档案馆报 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 档案 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和组织, 持有介绍信或工
作证, 身份 证等合法证 明,可以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须经市有关 主管
部门介 绍以及保存 该档案的档 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 公民利用档案
馆保存的未开 放的档案, 须 经保存 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必要
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 下列规— 8 —定:
(一)不得 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 容,维护国家 安全、公共利
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二)不得 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 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 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 向国家捐赠重要
档案、 珍贵档案, 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 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
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部 门以及本单位 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
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档案 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
(四) 擅自出卖、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或者将档案 卖给、
赠送给外国人 或者外国组织的 ;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 归档的材料据为
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法律法规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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