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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 修改、 实施、 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 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 (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 3 —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 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 、 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 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 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 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 员。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 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进行城乡建设和规划 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 4 —规划的制定、 修改、 实施、 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 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第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 续发展,突出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十一条 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 构,建立三环线、 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 武湖、 府河、 后 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 绿楔,保持 联系城市内外的 生态廊道和城市风 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 态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全市生态 框架保护规划, 确定基本生态 控制线,划定生态 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建立基 本生态 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处理基本生态 控制线管 理工作中的突出 问题。 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 绿楔、生态 廊道和城市风 道应 当纳入基本生态 控制线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 补偿机制, 对因承担生态保护 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补偿。— 5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实行项目准入制度, 禁止不 符合准入条 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基本生态 控制线范围。 生态底线区应当建立 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擅自调整生态底线区。 确因国家、 省、 市重大项目建设 需 要或者上位规划调 整,对生态底线区进行调 整的,必须事先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生态发展区 在确保生态 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严格按照 项目准入条 件及相关建设 要求,有限制地进行 农村居民点还建、 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等 低密度、低强度建设。 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在核 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 件前,应当 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基本生态 控制线内生态 资 源保护、生态 功能建设以及 绿道、郊野公园等生态 型设施的规划 与建设,组 织村庄整治搬迁和既有项目的 清理与处置,组织协 调违法用地、 违法建设的查 处工作, 维护基本生态 控制线的 完整。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 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 景观的 整体控制,保护 沿长江和汉江、东 西向山系的“十字型” 景观格局,科学规划 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 天 际轮廓线。— 6 —加强对湖泊和周边景观环 境的整体规划,划定湖 泊保护蓝 线、滨湖 绿带保护 绿线和滨湖建设 控制地带 灰线,因地制宜规划 滨湖绿道。 第十六条 按照保护 传统格局、 整体风貌和文化内 涵的要求, 划定保护 紫线,严格 控制周边新建建 筑的高度、形态、体量、功能、 色彩等,保持新 旧建筑的协调, 并重点保护下 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 街区、历史地 段、特色风 貌街区; (二)文 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 筑、工业遗产;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 第十七条 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 标志性景观节 点周边,应当规划建设 控制地带,预 留绿化带、公共通 道、视线 通廊,保持 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 点相协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 确定规划的 强制性内 容。下一 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 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 确定的 强制性内容, 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 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 具 体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总 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市人— 7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 报批。 第二十条 都市发展区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 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 更新和旧城改 造、地下空间、城市设 计等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 编制;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 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 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都市发展区外按照下 列规定制定 街道、镇总 体 规划: (一)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街道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经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街道的总体规划, 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二)镇总 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共同组 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 8 —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在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开发区、化工区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其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街道和新城区 位于都市发展区 内的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域, 街道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镇的 控制性详细规 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区人民 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报批准机关的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大型企事业 单位应当组 织编制本 单位用地权 属范围的总平面规划,由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重要街区、重 点景观区等重 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 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 同组织编制乡规划、 村庄规划, 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 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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