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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锦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5月27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 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 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松山新 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人民团体 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 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社会公众人物、 教育文 化传媒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 村规 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服从现场 管理;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3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 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 健身、 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 设施和音 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利用网络发布、传 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 他人合法 权益的信息;   (六)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 爱护公共 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污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三)不在禁止 或者限制的时段、区域 燃放烟花爆竹,不露天 焚烧秸秆、落叶、塑料等产生烟尘、 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 质, 不在禁止的区域和 时段露天烧烤;   (四)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 路及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 阻碍或者 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 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 餐,节约资源;4 (二)文明节庆,文明办理 婚丧事宜,不随意焚烧、抛撒祭奠物品;   (三)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 承重结构,不 损坏或者擅 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及附属设施; (四)不乱搭乱建,不 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 堆放杂物,不 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五)不擅自在公共 绿地种植农作物,不在 城市建成区内饲 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符 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 备相应的条 件,并采取措施防 止扰民和 影响环境卫生; (六)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 影响安全驾驶,主动为 老、弱、病、 残、孕、幼等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 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 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 路右侧行 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 爱护生态环境,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采挖 野生植物,自觉参 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 林防火5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 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 管理制 度,通过合法 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 旅游,尊重当地 风俗习惯、文化传 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物 古迹和旅游设施。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激励制度, 鼓励文明行为, 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表 彰、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 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 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 老、 助学、 助 医 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 官(组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利用本单位场所为 环卫工人、 户外作业人员等 提供便利, 免费向社会开 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 厕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 边 好人、文明市民、 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6  第十五条 单位和 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 进行投诉、 举报。受理部门应当 依法处理、 答复,并为投诉人、 举 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 宣传 社会公共文明建设 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 典型。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公共信用信息 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录 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 受到处罚的不 文明行为 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 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 他文体娱乐活动制 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由公安机关对 组织者 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罚款;情节较重 的,处三 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 损害市政公用设施 或者影 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 功能行为的, 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等责 令停止侵害行为。 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 可以处一 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 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 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 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罚款; 处罚满三次的, 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在城市市 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不及 时清除犬只在户外 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处一 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 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 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自行处理的, 予以没 收,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饲养 信鸽扰民和 影响环境卫生的, 由城市管理 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 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 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 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 横道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二 百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 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 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 元罚 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 元罚款。   行人 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8十元罚款;通过有 交通信号灯的人行 横道,不按 交通信号灯指 示通行的,处十 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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