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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 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 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 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等二十 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1—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 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 、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 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 、 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产品,在 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 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 —2—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 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 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 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 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 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 —3—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条 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节 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 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效标识 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 测评和标识。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 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 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 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 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 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 —4—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 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 明电耗,提高 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 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 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 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 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 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 ,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 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 立项。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下 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 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 明确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 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 招标备案手续,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 注 册。 —5—第十六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 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 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 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建筑节 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建 设项目的设计。不 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 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 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 图 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 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 说明书 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 —6—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 单位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 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 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 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 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 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 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 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中,应当有建筑节 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 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 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有保 —7—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 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 护要求、保温 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 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 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 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 安装室内温 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 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 家机关办公建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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