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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 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 体育市场管理办 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1—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 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 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 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 —2—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 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 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 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 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 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 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 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 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 , 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 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3—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 , 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 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 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 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 , 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 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 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 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 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 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 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 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 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 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 许 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 —4—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 诉讼案件行政执法 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 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 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在履行职责时,必 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 行法定职责,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 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 行职责等应当作为 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 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 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5—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在执法过程中应当 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 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行政收费、行政 裁决、行政处罚 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 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 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 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 者证据; —6—(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 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 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 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 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 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 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 勘验人承担 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 —7—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 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 , 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 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 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 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 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 暗示承办人 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 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 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的 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 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 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 他 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 误决 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 别承担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 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 造成违法执法 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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