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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 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 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大同市 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1—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 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 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 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 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 —2—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 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 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 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 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 管部门备案。 —3—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 改变用途。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范围内,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 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 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 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 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 计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采用 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 控制、分 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 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 控 —4—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 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 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十二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 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 验收时,应当有市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 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 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 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 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 予 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 予以修复, —5—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 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 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 可以移前或 者推后。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 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 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 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 控到18±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 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 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 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单位 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 容包括供热 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 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 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6—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 撤销、分立、合并、变更, 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 开始前做好供 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 充水 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 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 气和热 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 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 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经 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 正常供热的,应当 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市 —7—供热主管部门,并 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 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 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计 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 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改动供热 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 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 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 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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