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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2019年7 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行人、 乘车人以及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方便 群众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 导,制定全区道路交通安全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科研等项目的经费 投入,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组织落实相 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 交通、 建设、 农牧、 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 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 调机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机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和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提高公 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 监督有关部门 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 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和驾驶 人员考试发证制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城市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 、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 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 科学 设置和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排除道路交通 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一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登记、 检验和拖拉机 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 施城市道路、 桥梁、 停车场和道路 配套设施的规划、 设计和建设, 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 畅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交通事故 医疗救 治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协调 医疗机构做好交通事故 伤员的应急 医疗救护。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 、 小学法制教育的内 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 配件和回收报废 车辆等市 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和计 量认证管理,定 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设备和交通安全监 测设备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客运车辆交通 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 客运企业安全管理,保障旅游交通安全 。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 布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 气象 信息。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等部门负有宣传道路 交通安全 知识的义务,及时公 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十条 机关、部 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应 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 (二) 配备专人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 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自 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五)定 期维护机动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 良好; (六)登记 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身 份证和驾驶证 件; (七)与驾驶人 签订交通安全责任 书。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区 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办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 摩 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及 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 发 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对 符合条件的,应当发 放机 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 申请人 说明不予登记的理 由。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 营者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的,应当 登记送修人的身 份证明、 驾驶证、 机动车号 牌、 发动机号、 车 架号 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 损坏程度。遇有可疑情况,应当立 即向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登记 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 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 具、高音 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不得拆除消音装置,不得加装搭载人 员或者货物的装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 案,车身 喷涂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统一设计的 校车标志, 配备监 护人员,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 良好,确保行车安全。 校车在接 送幼儿、中小学生的 途中,交通 警察应当予以 优先通 行,其他车辆应当 让行。 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 要求,悬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教 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 车辆行驶的安全 装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 电动自行车、人 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实行登记管理。 车辆所有人应当 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领非机动车 牌 证。未经登记的, 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 下材料: (一)车辆 所有人的身 份证明; (二)车辆 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 厂合格证 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交 残疾人证明和县级以 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 非机动车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 人应当 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驾驶 已登记的 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 按规定 悬挂非机动车号 牌,号牌字样应当保持 清晰,不得转借、挪用、 涂改,不得假冒或者使用失效的非机动车号 牌。 非机动车号 牌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统一制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考试合格并 取得驾驶证,方 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 按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 件 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农牧区合理设置便民的 培训、检测和审验 点;对申领驾驶证的农牧区驾驶人员,根据其实际 采取相应的考试方 式进行考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 息记录制度。 持有西藏自治区 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 或者持有外省 市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西藏自治区 注册登记的 营运机动车 的驾驶人,应当领 取驾驶人信 息卡。 驾驶人信 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 累记记分和其它信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三条 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在 急弯、陡坡、临崖、泥石流和冰雪等危险路段,设置有 效的安全防 护设施和 警示标志;在距离学校、村庄、岔路口等路段50米以外 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 将交通安全设施 按照国家标准与 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应当 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 见,并 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加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 收。 第三十四条 集镇、村庄、 城市 居住区以及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自建的道路,应当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 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 停车位不足的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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