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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 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 区划、 评价 、 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 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 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 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 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 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 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 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 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 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 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 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 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 审核、 处理以及资料 的传输、 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 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 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 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 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 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 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 区划。 自治区、 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 原、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 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区划 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 热量、 云水、 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 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 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 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 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 述气候资源条 件,主要气候资源优 势和问题、 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 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 编制气候 影响分析和气候资 源评估报 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 影响分析和气候资 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 整经济发展规划、 行业规划等的 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城 乡规划、 重 点建设工 程、 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 目和大型太阳能、 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 目实施气候资源 影响跟踪监测与分 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 位保守技术和业务 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 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 ,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 确保有关专项规划、 行业 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 下内 容: (一)指导 思想、原则和 目标; (二)规划 编制的背景、现状 ;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 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 目建设规划 ;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 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 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 风能、 云水等气候资 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规划,有 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 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 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 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 国家制定的 标准、 规范和规 程,不得 损害公共利 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 气候资源 丰富区域或者气候 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 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 围内不得建设 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 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 绿化等有 效措施,加强对 森林、 草 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 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 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 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 与气候条 件 密切相关的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 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 (一)城乡规划、重 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 (二)重大 基础设施、公共工 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 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 区域农( 牧)业结构调 整建设项 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 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 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 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时应当编制气候 可行性论证报 告,保证报 告的真实性、 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 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 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 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 代表性、 可 靠性说明,通过现 场探测 所取得的资料, 还应当对 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 说 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 标准、规范、规 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 目所在区域的气候 背景分析; (五)气候 适应性、 风 险性以及可能对 局地气候产生 影响的评 估,极端天气气候事 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 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 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 建设项 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 告进行评审,并 出具书面评审意 见。 评审通过的报 告和评审意 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 目的立项、 设计或者审 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 目, 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 告以及专家评审意 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 告和专家评审意 见的,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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