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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 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 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 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普及 (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发展科普事业 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 全社会参与、 长期、 稳定、 有效发 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牧区、 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政投入、 制定配 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 发展改革、 教育、 文化、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科学技术 协会、 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 组 织和协调科普工作。 拉萨市、 各地区行政公署、 各县(市、 区)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 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 协会应当利用并发挥组织优势和科普网络作用,协助政府制定 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所属专业技术协会、 学会和研究会 等团体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 社会性和经 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 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 教育、 文化、 体育、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水利、 生 态环境、自 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 安排一定的经费 用于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普专 项经费主要用 于科普活动和科普 培训,资助科 普读物的创作、 编译、出版、 科普 影视制作、 科普理 论研究等相关 工作。 科普经费的 使用应当 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 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 场馆(站)、 设施建设纳入城 乡建设规 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 资建设的科普 场馆(站)设施, 同级财政应当 安排必要的经费用 于维修、 改造和 日常管理,保障 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 资建设的科普 场馆(站),应当常 年向公众开 放, 对青少年实行优 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 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 现有的科技、 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 画廊、橱窗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或者投资建设科普 场馆 (站)设施的,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 深入 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 宣传、科技 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改 善 科普工作 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各 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把科普列入教育 内容;支持和组织 师生开展 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 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 竞赛和科技 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 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 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科研 院(所)、 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 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 员、 教师、 学生和 医疗卫生工作 者开 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 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 基地、实 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 向社 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藏 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科 普专栏、 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藏 汉两种语言文字的 科普栏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 放映机构、书刊出版和发行 机构应当加 大科普宣传的力度; 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展览 馆、 文化 馆、青少年宫等文化 场所和综合性网 站应当结合自 身业 务,增加科普 宣传的内容,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 教育、 文化、 体育、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水利、 民 族、宗教、 生态环境、 自 然资源、气象、 地震、 文物、 旅游 等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各 类科普宣传,并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 当结合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 能培训开展科普活 动。 第二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利用科技下 乡等活动,根据当地 经济与社会发展的 需要,围 绕科学生 产、 文明生活,发挥 乡镇科 普组织、农村学 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 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 应当结合推 广先进适用技术, 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 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 在地的科技、教 育、 文化、 卫生、 旅游等资源,结合 居民的生活、 学 习、 健康 娱乐 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 机场、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 营管 理单位,应当 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 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 包括: (一)科学技术协会和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普 志愿者组织; (二)专门 从事科普研究、 创作、 编译、 教育、 展 览、出版等工作 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直接面向农牧区和企业的各 类技术推 广和培训机构; (四)社会力量兴办的以科普为主要业务的机 构。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 享有下列 权利: (一)自主开展 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申请、承担政府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或个 人委托的科普 项目; (三)享受有关优 惠政策; (四)获得合法拨款、资助、捐赠; (五)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 知识产权; (六)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科普组织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倡导科学精神, 捍卫科学 尊严; (二)以开展科普活动为主业, 通过改进和 更新科普活动 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 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 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 者的 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 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 编译、 教育、展 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 员,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机 构的科普工作人 员,以及科普 志愿工作者。 在科普组织和 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 员、青少年科技教 师 或辅导员以及全职科普作家为专职科普工作 者,其他 从事科普 工作的人 员为非专职科普工作 者。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 者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法创办 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获得资助; (三)从科普有 偿服务活动中 获得合法报酬; (四)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 知识产权; (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 培训、参加科技学术交流; (六)对科普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 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 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 或参加科普活动, 传播普及科学技术 知识,推广应 用先进实用技术, 承担并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务; (三)不断提高自 身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普工作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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