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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贵 州 省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2019年8月1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院 校 第 三 章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第 四 章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第 五 章 宗 教 活 动 第 六 章 宗 教 财 产 第 七 章 涉 外 宗 教 事 务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 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 《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 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 信教公民)和不信 仰 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 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 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 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 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 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 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3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 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 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 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 佛教协 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 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 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 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 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依法对涉及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 上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依法 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 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 服务管理机 构)应当 做— 4 —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配 备专兼职宗教工作 干 部,落实宗教工作 责任,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 指导。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 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 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 报告开展宗 教事务管理工作的 情况。 第九条 建立宗教工作 联动机制, 严格落实宗教工作 责 任,健全宗教工作信 息联络员、协管员 队伍,落实分级 负责、 属地管理和 责任追究制度, 形成宗教工作 网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 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帮助 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 提供公共 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 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的宣 传、教育,引导宗教 界人士和信教公民 增强国家 意 识、法律 意识、公民 意识。鼓励、支持宗教 界人士和信教公民 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 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 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 5 —有关规定,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向 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申请登记, 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 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宗教团体 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应当 向原审查、登记机 关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 (二)对宗教教务活动 予以协调和指导,建立健全和督 促 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 (三) 从事宗教 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 开展宗教 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 培训,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 职人 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 程规定的其他 职 能。 第十四条 省宗教团体 可以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经批 准设立的宗教院校,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省宗教团体 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 职人员、 学习— 6 —时间在3个月以 上的宗教教育 培训,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受理申请后,应当 在2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 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 职人员、 学 习时间在3个月以 上的宗教教育 培训,应当 向市、州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受理申 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作 出批 准决定的,由 批准机关在 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 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 申请开展培养宗教教 职人员、 学习时 间在3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 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的宗教教育 培 训,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举办宗教教育 培训的方案; (二)有固定的 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 格的授课教师; (四)有必要的资 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五)有管理组织和 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7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的区分 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制定并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后施 行。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由宗教团体 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 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省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 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 予 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处所,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 教团体 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处所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市、 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批 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作 出批准决定的,由 批准机关向省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 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 场所的规 划、土地、建设等 手续及其他 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8 —宗教活动场所 恢复、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 按照本条规 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 完工后,应当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 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 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 的予以登记, 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 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证》后, 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 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 地宗教团体同 意,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 门 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 终止或者 变更名称、地址、负责 人等登记内 容的,应当 向原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 记。登记管理机关 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 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证书、印章和财务 凭证等。 宗教活动场所在 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 名义利 用其原有的 房屋、建筑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 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 商推选产生,报登 记管理机关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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