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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6月21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维护─ 1 ─ 黄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海湿地资源可 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年或 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 泥质海滩、潮上草滩沼泽、潮间盐水沼泽、入海河流河口水 域、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原生地等自然湿地、人工湿地,以及江苏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东台条子泥湿 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息、 生存、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科学修 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 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 2 ─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黄海湿地保护 议事协调机构,该机构负责协调、解决黄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依 法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 本辖区黄海湿地的保护责任,组织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对 破坏黄海湿地的行为及时 劝阻并 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 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 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 和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成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有 权举 报破坏、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 举报受理平─ 3 ─ 台,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黄海 湿地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黄海湿地保 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保护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 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 范围、目 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 式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 能区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 红线规划、水资 源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 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湿 地保护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 得擅自修改、调整黄海湿地保护 规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 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报批、公─ 4 ─布和备案。 第十四条 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 编制黄海湿地名 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 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五条 黄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可以根据生态功能、生物 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 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 行。 对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典型性;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或者有珍稀、濒危物种分布;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对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可以 认定为 一般湿地。─ 5 ─ 第十六条 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 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黄海湿地名录中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 府湿地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黄海湿地名录中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和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 他有关规划,划定湿 地生态红线,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 少、性质不改变。 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核心区域,应当划 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湿地 名录的黄海湿地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 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 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6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黄海湿地保 护界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需要,在黄海湿地设立海 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 小区 的设立、调整和管理,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列入黄海湿 地名录的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取水、取土、取沙、采矿、挖塘、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迁徙通道以及鱼类洄游通 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捣毁野生鸟巢,采用 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砍伐; (七)截断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黄海湿地的活动。─ 7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救护联动机 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 优化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生长环境,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种群恢 复、生态补水、退渔(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 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由责任主体 自行恢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 对因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黄 海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承担修复责任。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 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 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 旅游、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海─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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