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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2019年6月26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 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水资源保 护、 河湖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 修复等工作,促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 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 管理、 保护、 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 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 湖泊、 水库、 水渠、 水塘等水体 及其岸线。 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 湖长制组织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总河(湖)长。按照 流域设立河(湖)长。跨县(区)等重要的河湖设立市级河(湖) 长。 各河湖水域所在县(区)、 乡(镇、 街道)、 村(居委会)分 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级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 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 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 (二)组织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 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长、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 职责; (四)其他需要督导调度的重大事项。 乡级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 督导、 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任务,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和保护相关问题。 市、 县、 乡级总河(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湖)长的,还 应当履行河(湖)长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 行责任水域的河湖管理保护职责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巡湖工作并督促问题整改 推动责任水域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五)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和责任水域内其他 需要督促协调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 保护、 治理具体工作任务 的实施,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三)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提出相应建议;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巡查责任水域,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的 宣传教育; (二)组织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 护堤护岸等工作任务; (三)劝阻、 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 制止无效的,按 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四)根据巡查情况,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 相应建议。 鼓励村级河(湖)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 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 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 经费保障以及不履 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本条例明确的村级河(湖)长职 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各级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从水资源保 护、 河湖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 修复等方面加大巡查力度。 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填写 巡查记录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重点检查责任水域 内各地河长制湖长制主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问题清单整改情况 、 水域保护和管理情况、河湖专项治理情况等。 河(湖)长应当定 期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市 级河(湖)长 每半年巡河(湖)督导不 少于1次;县级河(湖) 长每季度巡河(湖)督导不 少于1次;乡级河(湖)长 每月巡河 (湖)督导不 少于1次;村级河(湖)长 每半月巡河(湖)不 少 于1次。下级河(湖)长应当及时 将巡查情况 向上级河(湖)长报 告。 第十二条 按照流域统一管理 原则,上级河(湖)长对责任 水域的下一级河(湖)长工作予以指导、 监督,对 目标任务完成 情况进行 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相关 违法行为,应当协调劝阻、督促处理,协调劝阻或者督促处理 无效的,应当 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市、 县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水域 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 为,或者 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 限期予 以处理或者查处; 属于上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 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主管部门 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相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将处理 情况反馈相关河(湖)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负责河 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 督导调度、 检查 考核等具体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 助本级河(湖)长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定 期 向河(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二)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协调调度,组织开展河湖治理专项行动,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 (三)会 同有关责任单 位按照流域、 区域 梳理问题清单,督 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 销号管理; (四)负责 拟定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 编制“一河 (湖)一策 ”“一河(湖)一 档”; (五)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 培训和年度考核、评选表彰等 工作; (六)完成总河(湖)长或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履行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提 供必要 的人员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 相关部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并明确责任单 位工作职 责。 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河湖 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负责人定 期组织召开总河(湖)长会议,研究、 解决河长制湖 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适时 召开河(湖)长会议, 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关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定 期召开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联席会议,研究、 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建立河长制 湖长制管理 信息系统,实行河湖管理和保护 信息共享,为河 (湖)长实时提 供信息。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应当按照要 求提供并及时 更新涉及 水资源保护、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改 善、 水生态修复等相关 数据、 信息。 下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向上一级河长制湖长制工 作机构及时报 送工作季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向社会公 布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 名单。乡级总河(湖)长、 河(湖)长和村级河(湖)长 名单由县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统一公 布。 各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在水域 沿岸显著位置设立 河(湖)长公 示牌。 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河段(湖泊)范围、 河 (湖)长 姓名职务、 河(湖)长职责、 监督 举报电话等主要内 容。 河(湖)长相关 信息发生变更的,由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及时予以 更新。 河(湖)长公 示牌被损毁的,由设立机 构负责 恢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责任单 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贯彻实 施情况、任务实施情况、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根据工作需 要,对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 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落实情况、重点督办事项处理情况、 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 性应急事件处置情况、 河湖保护管 理突出问题情况等进行 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 构应当每年组 织相关责任单 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 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以本级人民政府 名义进行 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 位履职情 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 考核内容。 乡级以上河(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 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述职的重要内 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长制湖 长制工作成 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 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河流长度或者水域面 积,聘请 一定数量的河湖专管 员或者巡查 员、 保洁 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 查和保洁。 鼓励和 引导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积极参加河湖管理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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