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7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
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文明、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
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交通秩序综合治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为本、
基础先行、科学组织、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交通理
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
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级
配,提高城市路网通达性,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
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的停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
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
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
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建立统一的城市
地理信息系统,统筹基础信息,实行数据共享。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
运输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
通安全设施建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整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影响评价办法。市 、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组织相关主管部门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
心、体育 场馆等大型建筑以及居住小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 街区规划和
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 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 域道路微循环交
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住 宅小区建设,实 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 推行城市地 下综合管 廊建设。城市新区、各
类园区、成 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 下综合
管廊;在交通流 量较大、地 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 段,
应当优先建设地 下综合管 廊。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 付使用后五年内、大
修的城市道路 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 下相同
种类管线建设 竣工后五年内, 不得新建、改建。 因特殊情
况需要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从事施工
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合理设 置垃圾收集点,避开道
路狭窄、交通流 量较大的路 段,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 开设临时性路口的,应当征 得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或者正常通行
的,还应当征 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 开设使用 超过六个月的 长期或者永久性路
口的,应当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自然资
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 情况,设置
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新建、改建、扩建
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公交 专用道。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
遵循人车安全、交通 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
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 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
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
门在规划城市道路 时,应当 预留轨道交通通道, 促进城市
道路交通与 轨道交通 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 效率。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
非机动车道; 具备条件的其 他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设 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六条 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物流中
心、大 型商场等人员 密集、车辆流 量较大的路 段,应当建
设过街天桥或者下穿通道等人行过 街设施; 确实不能建设
的,应当保障行人安全 顺畅通行。
建设人行过 街设施应当 兼顾残疾人通行 便利。
在交通复杂路段,应当设 置人车物理隔离设施。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 两侧及隔离 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
其他植物,设 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 遮挡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志标 牌、交通监 控设施, 妨碍交通安全 视距
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管理 养护单位应当及 时排除妨碍。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
居住区、大中 型建筑等,应当按照 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和
标准配建、 增建停车 场;已建成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
居住区、大中 型建筑等停车 泊位不足的,应当及 时改建或
者扩建。
除因重大公共 利益需要并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外,规
划建设的停车 场严禁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 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
投资建设和经 营管理公共停车 场。
机关事业单位和 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不改
变土地用途性质的前提下,利用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
公共停车 场。
企事业单位停车 场和居民区停车 场可以向社会开放,
提供停车服务,按照规定收 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前提下,可以结合区 域停
车资源 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 承载能力,在城市道路
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 布
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 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 置停车
泊位。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 置执法执 勤车、邮政车、 校车
等专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
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 ,
应当缴纳车位使用 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 域高
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 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一
般时段的原则, 确定城市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差别化收费标
准和动 态调节机制。
城市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的 具体办法 由市、县级人
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使用挡车器、专用
牌以及其 他任何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
放点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 情况,遵循规 范、科学、合理
的原则,设 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 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
标线。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 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 增设辅助交通标志, 引导机动车 在规定
时段内有序 临时停车。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 确定并提 前向社会公 告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城市中心
城区行驶的车辆、区 域和时段,在禁入路口设置明显标志
并明示绕行路线; 在允许通行区 域和时段,应当保障城市
配送等车辆通行 便利。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 递、送餐等行业从事社区配 送
服务使用车辆,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实行统一标 识、统一
外观、统一 编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自 觉遵守交通规则,按
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 指示通行。 遇有交通 警察
或者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 现场指挥时,按照 现场指挥
通行。
第二十七条 在设置有公交 专用道的路 段,城市公共
汽车应当 在公交专用道内 依次行驶, 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
驶的车辆; 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 借用其他车道。
城市公共 汽车进出公交站点,应当 在站点一侧顺次单
排停靠;设有 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 顺次进入港湾停靠
法律法规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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