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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的决定》 修改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廉政建 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其所属、控股单位 的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 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进 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村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 1村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 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接受 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接受本级 人民政府农村审 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 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 (镇)农村审计站,乡(镇)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 机构的指导下,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 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培训考核工作,由省 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持审计证上岗开展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 证由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 报复农村审计人员。 干预农村审计活动的, 农村审计人员 应当如实记录,登 记备查。 2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活动 以 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村 审计机构举报。农村审计机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章 审计职权与审计范围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 能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 (三)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开办的经济联合 体; (四)以农村集体资产全资经营 或者控股经营的合作社、 协会等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一)项所列单位的下 列事项进行审计 监督: (一)财经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 和合法性; (四)各种收入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 (五)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管理和使 用情况; 3(六) 固定资产的 购建、管理、 使 用、变更和处理情况; (七)农业资产、 无形资产、 长期投资的管理、 使 用和处 理情况; (八)建设工 程资金的管理和使 用情况; (九)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 用、分配和留存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活动 中民主议事 程序的履行情况; (十一)政府 拨付、 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 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二)、(三)、 (四)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监督: (一)执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的情况、 财务收支及其 相关 的经济活动; (二)主营业务 调整、 大 额投资、固定资产 购建和处 置等 重大事项的决 策程序; (三)按照出资比例、 入股合同 或者协议约定上交收益情 况; (四)政府 拨付、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涉及农 民负担的事项 是否存在下列情 形进行审计监督: 4 (一)违法违规向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以及合作社、 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收 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 生产性 费用、集资、 罚款的; (二)应由政府 承担的农村公共 基础设施、 公共 服务费用 和所需 劳务,转嫁给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经营性 服务中强行收费、 搭车收费以及摊派项目配 套资金、人员经费、 捐助赞助的; (四) 落实补贴、补助、补偿等惠农政策过程中要求缴纳 有关费 用或者索取好处费的; (五)截留、挪用或者代扣代缴有关费 用、 配售商品的; (六)增加农民负担 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 可以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 进行任 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 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 拨付、 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 使用情况; (四)本村 生产经营和建设项 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 业建设项 目的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集体资产、 资 源的发包、租赁、 担保、 出 让、 入股情况, 土地补偿费的使 用、 分配情况; 5 (六)本村 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 他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 可以对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 、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的人员, 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 可以对接受专项 扶持资金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 ,就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事项 。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异地审计。 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委 托具备资 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 知识的人员 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 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 被审计单位报 送和提供财务计 划、 会计报表、 合同以及有关资 料; (二)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 目、 资产,查 阅有关文件、 资料和会议记录, 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 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 查,并 取得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 应当配合,如实反 映情况,协 助农村审计机构工作,不得 拒绝提供、拖延提供、谎报有关证 明材料,不得 转移、隐匿、 6篡改、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 告以及其 他有关 资料,不得 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的 资金资产。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 提供的全部资 料的真实性和完 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调查时,有关机关、 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与被审计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 府和农村审计主管部门、上级农村审计机构 的要求,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 重点,编制审计项 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 确定审计项 目后,成立审计组 制定审计实施 方案。在实施审计 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和个 人送达审计通 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农村审计机构负 责人批准,审计组 可以直接持审计通 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 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 帐簿、报表, 7查阅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 实物、 有价证券以及向有关单位 和人员 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 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 当有提供者的签 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调查取证时, 应当由两名以上农村审计人员实施,并 出示农村审计证和 审计通 知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机构提 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 告在报送审议前,审计组应当 征求被审计单位 和个人 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 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 异议。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 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一 步 核实情况, 必要时对审计报 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 告连同被审计单位和个 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 送派出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 重大审计事项,由农村审计机构报 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审 计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组 提交的审计报 告进行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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