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 8月1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恢复辽河流
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辽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吉林省
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
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
区。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
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
保护优先、 绿色发展、 统筹规划、 流域共治、 系统保护、 科学修
1复、 严格监管、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流域水环境保护 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
护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
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辽河流域
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
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流域水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 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 增强流域水环境保护 意识,自觉履行保护义
2务,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资 金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 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
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的 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实施办法。生态
环境损害 赔偿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水环境
保护科学 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 提高环境保护科学 技术水
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
境保护 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 式,鼓励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展流域水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流域
水环境的 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 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
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
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 从业人员
的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
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举报制度,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受理有关 举报事项,
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奖励制度,对在流
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辽河流域国 土空间规划,
科学合理 布局流域生产 空间、生活 空间、生态 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 相关规
划,制定有关产业结 构调整、城镇污水和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
农业农村污染 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 专项计划方
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 地管理、 分级
负责, 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 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
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 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 策,对涉及流域水
环境的重大政 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风险
4评估、合法 性审查、集体 讨论决定等 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 审批、行政 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四平市、 辽源市、 公主 岭
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 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
域合作和 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 需求,确定 执
行行业 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 守流域生态保护 红
线和生态 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确保流域水生态功能 不降
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 守水环境质量 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构建流域 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 ,
确定流域各 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 目标和水污染
物允许排放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 守流域水资源 利用
上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制定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
5严格执行用水 总量控制和定 额管理制 度,实施流域内市、县
级行政区域 取用水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
项目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明确 禁止开发区域、 限制开发区
域准入事项,明确优 化开发区域、重 点开发区域 禁止和限制
发展的产业,按照相关 技术规范制定环境 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平市、
辽源市和公主 岭市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
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 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 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 状况
和重点水污染 物削减要求, 核定分配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 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
响评价文件:
(一)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 谈情况应当向
社会公 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6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落实 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
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
行政区域内 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 入河排污口
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
立流域水质监 测监控及预警系统。在流域的行政区域 交界处、
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 段,设立水质自动监 测装置。监测
数据作为 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
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 开展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量 调
查,进行水环境资源 承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
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督 察,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 综
合执法体系、机制和能 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 执法公示、执
法全过程记录、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
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行政 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和保障机制。
7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 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
生态修复 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
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
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
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
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流域水环境保护
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
守有关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保护和管理责 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 总责,并履行下 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 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 任制度;
(二) 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
(三) 落实水环境保护经 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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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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