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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办法》等十一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 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 、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 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 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 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 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 合理利用、 统筹规划、 科学 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 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 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 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 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 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 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 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 经营、 游览等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 独资、 合资、 合作等形 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 和管理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 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征求省级有关部 门和社会公 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 布 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 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 公园发展具体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和林业 长远规划, 并与自然保 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 家级和省级 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批准, 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评定二级以上 标准;   (五)森林、林 木、林地 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 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 度,具备相应的 技术和管理人员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 向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 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 图表、影 像等 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 涉及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 及其他土 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 涉及的森林、 林 木、 林地以 及其他 土地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 法人资 格证明、 资 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 书面决定。二十日内 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 准;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 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 后,应当 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分立、 合 并、更名、 改 变隶属关系、 调 整经营 面积的,应当 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 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 变更为非林地的 ;   (二)森林风景资源 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 服务 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 后,一年内 未按规划开工建 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 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 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 家《森 林公园总体设 计规范》,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征求森林 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 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 维 护生态 系统完整性的原则, 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 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 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 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 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 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 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 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 报省 或者国 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为十年。 期满后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 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 符合总体规划 的要求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 选址、 规模、 建 筑材料、 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 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配套建设的 污 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和 防火设施应当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 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 不得从事下 列建设活动 :   (一)建设 损害森林风景资源、 妨碍游览、 污染环境的 工程设施,设立各 类开发区,修建 别墅;   (二)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 宾馆、疗 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 无关的其他建 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 造景观或者景 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需要对原有单 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 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一组织, 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 程项目建设以 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对 周围景物、 景点、水体、 地形地 貌、 林草植被造成破坏, 竣工 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 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 可能 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应 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 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 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 建筑物、 设施上 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 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 采取更新、补种等 多种方式植树育林, 维护森林公园风景 植被和生态环境。 因 景观保护、 美化和旅游观 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 木进行 更新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 濒危、珍稀野 生动植物保护,定 期组织调 查,建立管理 档案;对野生动 物主要栖息地,设立 外围保护地 带或者设 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 古树名木编号挂 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设施。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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