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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七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7月31日陕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 游 者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2第六章 乡村旅游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 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等法律、 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 、 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 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 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 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 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3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 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 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 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 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 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 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 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 增强保护 生态环境的 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 低碳、绿色、 文明的旅游 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 向旅 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 文明旅游。 4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 行业组织的章 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 信用建设,引导会员 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弐章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 享有下列权利 :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 容、标准、价格、注意 事项等信息 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 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 式和旅游服务 项目的权利 ; (三)有权利 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 交易行为,人 身 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 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 同约定提供旅游 产品和服务、 获取相关合 同文本以及旅游过 程中相关的发 票 等支付凭证; (五)人 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 利; (六)人 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 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 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 重; (八) 残疾人、老年人、 未成年人、 现 役军人等旅游者在5旅游活动中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享受便利和优 惠; (九)旅游合 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 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 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 (二) 尊重当地的 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 宗教信仰,遵 守旅游秩序和安全、 卫生规定 ; (三) 向旅游经营者 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 个人 健康信息 ; (四) 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干扰他人的旅游 活动、 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五)对国 家应对重大突发事 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 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 构或者旅游经营者 采取的安全防范和 应急处置措施,应当 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 不得在境外 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 旅游者 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 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 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 履行旅游合 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 纠纷时,旅游者 可 以通过 下列途径解决:6(一)与旅游经营者协 商; (二)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 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 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 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 议的, 申请仲裁; (四)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途径。 第参章规划与促进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省旅 游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 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实施。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 宜进行 整体利用的,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 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 域其旅游资源适 宜进行整体利用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7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对重大 旅游建设 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编制专项规划,对 特定区域内的旅游 项目、设施和服务 功能配套以及旅游资源 保护作出 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 专项规划应当与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 保护和利用规划相 衔接,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公开 征求社会公众、专家以及当地 单位和居民的 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 编制的旅游发展规 划和专项规划及 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 编制 的旅游发展规划和 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 评估 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 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行评估应当按照 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 公众 评价为主,合理 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 并组织 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 与文化、 工业、 农业、 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 融合发展, 重点扶持贫困地区、 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 ;支持利用农村特 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 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 工业旅游 ;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 手工艺产品、 建 筑、婚俗、 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 俗旅游。8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资 源实际情况,制定 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 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 涵提升以及扶持促进旅游相关 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 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 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 经营, 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 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 车辆在本地的合法 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支持发展 专业旅游经营机 构,推动优势旅游 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 、 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 界融合的产业 集团和产业 联盟, 鼓励旅行社和旅游 客运企业跨地区 连锁经营。 鼓励企业、其 他组织和 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 基金,支持符 合条件的旅游产业 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 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 扶持发展服务业、中 小企业、新 农村建设、 扶贫开发、 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应当将 符合条 件的旅游 企业和项目纳入 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 金融机构创新发展 符合旅 游业特点的信 贷产品和 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 企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报上市,发行 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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