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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 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 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 经济、 教育、 文化、 社会 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 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 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 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 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 , 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 县(市、 区)人民 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 乡镇、 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 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 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 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 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 程或者接受政府委 托,开展 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 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本省各级福利 彩票、体育彩 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 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分 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 标 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 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免费发放残疾人 证。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组织和 个人为残疾人 提供捐助和服务, 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 益活动。国家 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城乡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 全国助残日 开展扶残助残 主 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制订残疾预防行动计划, 建立残疾预防工作 体系。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 针对各类致残因 素,组织和动员各方 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 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针对遗传、 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 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 早期 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对可 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 重遗传性疾 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 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对新生残疾 儿应当 建档立卡,并向卫生健康部门 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 建立健全残疾人 统计调 查制度,定 期开展残疾人 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 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 报告本 行政区 域残疾人 状况和致残 原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建 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 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 需求 确定残疾人康复 项目,制订实施计划,为残疾人 提供 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 机构,开展康复 医疗与训练,培训 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 技术指导。二级以上 综合医 院设立残疾人康复 医学科室,指导专 科医院、城市社 区和乡村 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 医疗业务, 建立分 层级医疗、 分阶段康复、 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 网 络。政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 机构, 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 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 智力残疾等康复治 疗机构的,给予补 贴。 第十五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 院校应当有计划 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 培养各类康复专业 人才。政府和社会采取多 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 员进行 技术培训;向残疾人、 残疾人 亲属、 有关工作人 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 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 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 救助制度,实施 零至六周 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 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 、 康复指导、 医疗康复、 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 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贫困残疾人 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 贫困残疾人康复治 疗和康复 训 练给予补助; 免费为贫困残疾人 适配辅助器具,免费 为残疾人实施 白内障手术。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 纳入全民教育总 体规划, 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开展学 前教育,保障平等 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特 殊 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 接受学前教育、 义务 教育的残疾 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 学生,提供免费教 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普通高等学校、 普通高级中学、 中等职业 学校、 特殊教育机构职业高中 班(部)就 读的残疾 学生,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 减少或者免除其学费和其他 费用,并给予生活 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免除费用的数额对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 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 数量、 分布状况和残疾 类别等因 素,合理 设置残疾人教育 机 构,建立残疾人特 殊教育学校。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 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合作 建校等形 式,保 证适龄残疾人就 学。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 学、捐 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 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 办残疾人特 殊教育机构给予补 贴。 第二十一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 其生活的残疾 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 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 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 学、 中等职业 学校、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 取标准的残疾 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 而拒绝招收; 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 亲属、监护人可以 要求有 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 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职工 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 开展扫除文盲、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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