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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 第三章质量检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的监督管 理,规范检验市场,提高检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通过检测、 监 测、测试等活动,经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可以向社会出具公 证数据和结果的技术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质量检验,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 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检验对象的特性、性能、状况或者 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质量检验以及进行监督 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 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的正常 检验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水利、 卫生健康、 公安、 司法行政 、 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验机构的 计量认证工作。 省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水利、 卫生健康、 公安、 司法行政、 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 气 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相关 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确认工作。 第七条 鼓励质量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质 量管理方法从事质量检验。 对在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个人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 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统一规划、 科学布局、 充分利用现有检验资源、 提高整 体检验能 力的原则,合理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构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授权或者确认质量检验机 构时,应当 征求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质量检验机构, 应当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取得《计量 认证合格证 书》。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一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 名称和组织机构 ; (二)有具 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 员; (三)有 与其从事的质量检验相 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 环境、 仪器设备和设施等; (四)有 完备的质量 体系; (五)能独立 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 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 受理的计量认证 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核 评审工作;考核合格的 应当在 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五日内 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将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 机构的 名称、 检验能 力范围、 检验 项目范围、 《计量认证合格 证书》编号及有效期限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 适用的检验标准、 设 施和环境条 件等发生实质性 变化的,应当 就其发生 变化的事 项申请计 量认证。质量检验机构 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 能力的,应当 就其新增检验能 力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代表 处、办事处等形式 的分支机构,从事 与其质量检验相关的 推广活动, 但不得 从事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科 研、 生产、 服务设立 的实验 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 公证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 因发生公共卫生、 环境 污染、 安全事 故等突发 性公共事 件或者其 他情况,确 需检验机构立 即进行未经计 量认证的检验活动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一次 性计量认证授权。 第十七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 《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 有 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复查申请, 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 重新换发证书。 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有效期届满未提 出复查申请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注销其《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 书、附表、 印章、标 志章等。 第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 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资质确 认时,资质确认的条 件和计量认证的条 件雷同的,可以 简化资质确认程序, 也可以与计量认证合 并进行。 第二十条 国 家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和省计量 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平等 效 力。 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以 及从事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 享有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行政管 理部门设置、授权或者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 名义实施下列行 为: (一)以各 种方式向社会 推荐产品; (二)组织产品 评比、排序、挂牌或者颁发优质标志等 活动; (三)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 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 营活 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 取得相应资 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 《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 界定的质量检验能 力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并应当向委 托方明示。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 资质确认证 书界定的质量检验 项目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并应当向委 托方明示。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与委托方约定合理的检 验期限,按时完成质量检验,向委 托方出具数据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机构 收取检验费用应当遵守国 家 和省有关 价格和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建立 抽样与检验相分 离 的管理制 度,保证检验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制定 抽样方案;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制定科学合 理的抽样方案。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 抽样检验时抽取样品的数量 不得超过检验活动的合理 需要。 质量检验机构对质量检验结 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 与委 托方的约定处置,未约定的按照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定 处置 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 抵触。 第三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 保存检验活动的相关 记录。 记录应当 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的 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 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质 量检验 时,其数据和结果 只对送检样品负责, 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三十二条 委 托方对质量检验有 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 数据和结果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 验机构应当及 时予以答复。 委托方对质量检验机构的 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 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 答 复或者另行委托质量检验机构 复检,但复检条件灭失的不 予委托。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 检验服务 转委托给其他质量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 将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 验服务 转委托给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对《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和资质确认证 书界定的 检验项目拒绝检验的 ; (二) 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和资质确认证 书界定 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 证数据和结果的 ; (四) 伪造数据、出具 虚假结果的 ; (五) 未经委托方同意,泄露数据或者结果的 ; (六) 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在质量检验过程中 知悉的国
法律法规 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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