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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5 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5年5月28日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等 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 次修正)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 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 加工、 制作并用于销售 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 销售(含安装、 修理) 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 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2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 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 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 县(市、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 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 消费者以及用户、 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 ,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 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 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 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 县(市、 区)的产品 3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 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 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 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 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 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 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所 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 责是: (一)查阅、 复制有关的 票据、账册、凭证、 业务 函电和其 他资料,用照 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 材料; (二)进 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 (三)对有 严重质量 问题或有重大质量 嫌疑的产品,在 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先行 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 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 罚的,可以当场做 出处罚决定,并 填写预定格式、 4编有号码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当场 交付当事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 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 必须有 两人以上同时 参与,并向当事人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 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做 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 求在七日内不 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必 须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封存。封存 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做 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 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 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 其他向社会提 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 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 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 争议,应以依法设 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的检验 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 , 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 凭证,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 数量抽取样品。检验 所需的样 5品由被检验方提 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 无异议的, 留样期 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 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是: (一)有关的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地方 标准、 按国家规 定制定的企业 标准; (二)合同、产品 说明中的质量 约定和技术条件 ; (三)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 评价 规则。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 其出具的检验 报告 负责,不得 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 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 异议的,可在 接到检验结果通 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受理并另行 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 论为终 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 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 (二)产品 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 (三) 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 其他有 6规定要 求的产品,在产品或 包装上应 标明产品 标准编号、主 要成分、生产和 失效日期,并附中 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 器、 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 能复杂的耐用消费 品,应有安装调 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 养条件的中 文使用说 明书; (五)用 购进产品组装或 分装的产品, 其标识应符合本 款(一)、(二)、(三) 项的规定 ; (六)质量达不 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 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 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 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 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 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监督销 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 列产品: (一)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 标准的; (二) 失效、变质的; (三)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 标志、名优标志、 条码标志、 生 产许可证标志、产品 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 (四) 伪造、冒用或者 隐匿产地、 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 监制单位的; (五) 伪造生产或 失效日期的 ; (六)以不 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 格品冒充合格 7品的; (七)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以 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 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 禁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 符合规 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 (一) 无检验合 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 (二) 与明示标准、 产品 说明、 实 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 状 况不符,以及 属于处理品 而未标明的; (三) 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 (四) 未按规定 标明许可证编号、 产品 标准代号、报验标 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 限有明确规定的,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 限的,生产 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 特性,以 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 限。 在规定或明 示的质量保证期 限内,产品不 具备应当具备 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 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 消费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的,销售者应当 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 供货方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依法 追偿。 销售者明 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 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 害人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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