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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月 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 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 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 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人员,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 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 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 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 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 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 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 度。 单位会计、 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 出纳不得兼任稽核、 会 计档案保管和收入、 支出、 费用、 债权、 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 用。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 遵守职 业道德。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和 达到一定规 模的事业单位、 民办 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 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 批 准可以设置总会计 师。 设置总会计 师的单位,在单位 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 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 总会计 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 领导本单位的财 务管理、 成本管理、 预算管理、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 面的 工作, 参与重要经济 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 财务收支计 划、 成本和费用计 划、 信贷计划 财务专 题报告、会计决算 报表,应当经总会计 师签署;涉及 财务收支的 重大业务计 划、经济合 同、经济 协议等,应当经 总会计 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 报销应当经总会计 师与单 位负责人 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 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总会计 师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 技术资格, 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 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时间不 少于三年。 总会计 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 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实行 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 配偶、 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 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 位总会计 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 述关系的,不 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四条 会计 师事务所、 经省或者设区的 市财政部门 审 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 可以接受委托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 向代理记账机构 提供真实、 完整的原 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 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 密 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 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 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 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 学习 条件。 会计人员 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 参加会计专业 技术 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 评选、高端会计人 才选拔 等的依据 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管 理系统,记 载会计人员 基本信息、 接受继续教育、奖 惩以及 诚信等情况。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 发生的经济业务事 项进行会计核算, 填制会计 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 虚假的经济业务事 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 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 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 随意改变会计要 素的确认和计量 标准; (三)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 编 制原则和方法, 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 报告; (四)设置账 外账或者保留账 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规定对原 始凭证进行 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 始 凭证有权 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 报告;对记 载不准确、 不完整的原 始凭证予以 退回,并要 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 审核的原 始凭证及有 关资料 填制记账 凭证。 第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 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 控 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 软件及生成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 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 确保会计 数据 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 份。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 健全 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 卷、归档、保管、 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 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采 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 存储的会计 数据、 会计 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 调动或者离职,必须 按时办 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 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 擅自离职或者 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 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 清理有 关会计事 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办理移交手续;必要 时,由其主管单位 派人监督 移交。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会计监督 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三)会计核算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规定; (四)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 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 代理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 业道德; (六) 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 师; (七)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 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代理记账机构 是否具备相应 执业资格并规范 执 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时, 被检查单位应当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 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 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 ,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必要 时予以公 告。对不 属于财政部 门职权范 围内的事 项,应当及 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 按照不相 容职务相 互分离的原则, 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 岗位,明确职责权限, 形成相互 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 包括授权批准、 业务经办、 会计记录、 财
法律法规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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