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
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
动。
第三条 矿山综合治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依法监管、 政府主
导、企业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地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建立协调
机制、严格规范管理。
自然资源、 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
公安、 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矿山综合治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履行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2第六条 按照绿色开发、 节约集约、 技术创新的要求,加快矿
山企业技术、 工艺和装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结构战略性调
整和优化升级。
鼓励市、 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业,
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 协同发展,推进我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
建设。
第七条 鼓励资金雄厚、 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 技术
含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排放不达标的矿山
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
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对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目录以外的矿山建设项目 ,
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矿山建设项
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九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
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 策等规定。同 时应当依法 具备下列
条件: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 围前或采矿权出让前,
依据评 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
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的 批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 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 期完成矿山3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 确定的年 度治理任务;
(三) 未纳入矿业 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 违法失信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条 矿业 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延续:
(一)未依法提交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 未按规定 缴纳矿业 权出让收益的;
(三) 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未按规定整改 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
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
经有关部门 审查。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同 步实
施安全生产设 施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竣工后,建设 单位
应当组织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不
符合矿山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 得验收,不得投入生
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单位验收活动和 验收结果的4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 时提出整
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 督;对重大 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
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 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
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十三条 因国家政 策调整需要 撤回采矿许可的,省、 市、 县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 任,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改 善安全生产条 件,提高安全生产
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
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 事
故隐患排 查治理制 度,采取技术、 管理 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
故隐患。
对重大 事故隐患应当制定 专项整改 方案,明确安全防范措
施,落实责 任、措施、 资金、 时限和应急 预案,并及时整改。 危及
人员安全的,应当 暂时停止生产经 营活动, 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矿山开 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生产系统、生
产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安全设 施等条件,执行不同矿 种开采的
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对使用的有特 殊安全要求的设备、 器材、防护用品5和安全 检测仪器应当加强管理 ,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
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 得
使用。
第十七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 爆炸物品的
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监 督
管理, 并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制定 尾矿库综合治理实 施方案,按照部门职责 分工,
以“头顶库”、 重要水源保护区内 尾矿库、废弃库、危库和险库为
重点,对本地区 尾矿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履行 尾矿库主体责 任,依法合规建
设,加强 现场管理,定 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确保尾矿库运
行安全。
第二十条 尾矿库按照相关 程序闭库后,矿山企业应当严格
按照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 土地复垦方案要求 完成土地复垦义务,
并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监 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 闭库后的安全管理 由原生产
经营单位负责。 对 解散或者关 闭破产的生产经 营单位,其已关闭
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 由生产经 营单位出资人或者上6级主管 单位负责; 无上级主管 单位或者出资人不 明确的,由应
急管理部门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指定管理 单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矿山项目的性 质、 规模、 地点、 采用的
生产工艺或者 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 变动的,
矿山企业应当重新 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自
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 审核。
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或者应当重新 报批而未报批、 重新
审核而未报审核的矿山建设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
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台账,如实记录防治
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
主要参 数。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 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
响报告表的矿山建设项目 竣工后,对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设 施验收应当如实查验、 监测、记
载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 施的建设和调 试情况,不7得弄虚作假。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 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
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承担主体责 任。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
保护责 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 任,依法 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环境 污染和生态 破坏。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 尾矿、废石、废水的综合利
用,减少矿产资源在开发过 程中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不得向江
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等
法律、 法规规定 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 倾倒、堆放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
山地质环境监 测体系, 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 质环境进行动
态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 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报
告矿山地 质环境情况, 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矿山地 质环境调
查评价结 果,依据国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 编制我
省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市、 县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 编制,应当 报本级人
民政府 批准后, 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 承8担主体责 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 质环境破坏的,矿山企
业应当依法治理,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在矿山保护和治理恢复过 程中,对治理恢复区域 周边
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 破坏。
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或者 个人投资,对 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
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责 任人无法确认的,由
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 批
准设立的政府 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相关责 任人
应当配合 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用于
法律法规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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