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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 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志 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 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 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 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 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 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 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国 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 2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每年3月5日为山西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六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 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培 训和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 约定范围的志愿服 务; (六) 无偿获得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 (七)自愿加入或者 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志愿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3(一)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 程和管 理制度; (二)提供本人真实的身 份信息和服务技能等信息; (三) 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 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 当服从管理; (四) 接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培训; (五)保 守志愿服务 中接触到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 (六) 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 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 象个人隐私;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 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八)不得利用志愿者身 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 德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志愿者 可以将其身 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 时 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 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 愿服务信息 系统(以下 简称志愿服务信息 系统)进行 注册,也 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注册 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 系 统。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4第九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 依法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 的志愿服务组织 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 计划并组织实 施; (二)发 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 招募、管理、评价、表 彰志愿者; (四)对志愿者进行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 教育; (五) 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经费、物 资; (六) 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保 护志愿者 个人信息,为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和帮助; (七)在志愿服务信息 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 个人基本信 息、志愿服务 情况、培训 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 情况等信 息; (八)根据志愿者 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 记录 证明; (九)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 交流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 星级评定制 5度。根据志愿者的服务 时间和服务质 量对志愿者进行 星级评 定,作为其获得表 彰奖励及享 受优待的依据。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 招募志愿者,应当 公告志愿服 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 件、招募人数、服务内 容以及在志愿服务 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 可以指导志愿服务组织 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 交流。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 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 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也可以自行 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 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 尊重志愿者本人 意愿,安 排参加与其年 龄、知识、技能、 时间和身体 状况等相适应的志 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 先为老年人、 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 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 个人提供 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 先在公共文化 场所、交通 6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 个人,可以通过志 愿服务信息 系统发布所需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 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可以向志愿服务 组织提出 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服务需 求信息进行核实和 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可以 根据需要 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 签订志愿服务 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 可能造成一定人身 危险的; (二)开展 涉外志愿服务活动的; (三)志愿服务 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为大 型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志愿者 在本省行政区域 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的; (六) 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可以制定 书面协议示范文本,为志 愿服务协议 签订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 型社会活动需要志 愿服务的, 举办者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 招募志愿者, 也可以 通过志愿服务信息 系统自行 招募志愿者。 7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 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 协议,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制定志愿服务应 急预案。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参加有职业 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的, 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 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 性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进行 相关培训。专业 性志愿服务应当 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 标准和规 程,并有相关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指导。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 在开展应对 突发事 件的志愿服务 时,应当 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 急指挥 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 具体措施,对有 良好志愿服务 记录的志愿者 予以表 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部门规定,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等 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 承接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领 域的志愿服务及其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志愿 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 不同部门、 不同团体统一 使用志愿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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