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
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年7月
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 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
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加强
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 旅游发展、
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
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市场监督管理、 文化和旅
游、 宗教、 生态环境、 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
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 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 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 票收入和其 他事业
性收入,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 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 得转让、抵押,
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 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
物保护社会 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文
物事业的 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 吸纳社会资 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 捐赠文
物、发 现文物上 报上交、与文物 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
文物保护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具
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
等级的 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
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 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 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 先由县级人民
政府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 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
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 置保
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 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
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报省
人民政府 备案,并设 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 文物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 控制地带,报省
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
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 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建设 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应当设 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
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
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保护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
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 予以公布,并报省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和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符合文物保护的要 求,与文
物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 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
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 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
(二) 排放污水、 挖砂取土取石、 修建 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
(三) 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 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 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工 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 下列文物保护
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 程方案,并履行 报批手续: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
(二)实施修缮、保 养文物工 程;
(三) 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 线;
(四)设 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 洪工程;
(五)其 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 程。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 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工 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后,由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
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设
前,应当进行考古 勘探和环境 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 报批手续。
建设工 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 风貌和
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 古墓葬、 古建筑、
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 或者指定机构、专
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 都城遗址、 帝王陵、 古
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 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
单位范围内的集 体土地可以 依法征收为国有 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保护规划的要 求,加
强对古遗址、 古墓葬、 古建筑、 石窟寺 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 符合
文物保护要 求和有碍周围环境 风貌的单位、 村 庄及其他建筑物、 构
筑物,应当进行改 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
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 古墓葬、 古建筑、 石窟寺可以建立 博物
馆、遗址公 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 示历史和文物 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 由使用人或者
管理人 负责修缮、保 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 由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 养并承担相
关费用 ;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不 具备修缮、保 养能力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 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 先购买权。
修缮、 保 养、迁移、 重建古建筑的,应当 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
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 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由依
法取得相应资质 证书的单位承 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具有重要革命 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和历史 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 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
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 登记档案,根据需要
设置专门机构 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
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 拨付专款修缮、 保 养,需要
在原址上重建 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 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 别依
法履行 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 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 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
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
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 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
集、整理和展 示工作, 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 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 布
的历史文化街
法律法规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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