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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 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 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 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 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 社会团 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 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 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 自信、 自立、 自强,运用 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 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 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 、 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 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 作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 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 , 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侵害妇女权 益的重大、 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 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 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 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 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 青年团在各自工作 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妇女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 选举权、被选举 权等宪法规定的其 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 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规 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 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候选人 中,妇女所 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 县和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候选人中,妇女所 占 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中应 当有一定 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成员中,妇女应当有 适 当的名额。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 领导成员中应当 有一定 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 成 部门、 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 数量的女性正职 领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 的女性代表所 占比例应当 与该单位女职工人 数比例相 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 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推荐女干部,在 少数民族人 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 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 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的入 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 考核 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 取有效措施, 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 残疾人、流动 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 适 龄女性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 予入学或者中 途休学的,应当 由其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 监护人提出 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 学、升学、毕业、 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 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提高女性 的录取 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 专业外, 不得限制女 性的录取 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 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 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 学生身心健康 和人身 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行业组织在组织 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 育和职业 技能培训等方面, 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 地实际和妇女的 需要,组织妇女 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 技术培训,为其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 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 的不适合妇女 从事的工 种和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 由 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 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 聘用合同中 不得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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