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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 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和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 展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本 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具有知识 密集、技术密集、创新性、高成长性等特征,能够规模化生 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约化、专业化聚集 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机制,制定扶持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重大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 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高新技 术产业化管理服务,采取政策引导、提高行政效率、落实 税收优惠、推动产学研结合、建立科技转化平台、鼓励风 险投资、人才培养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成为高新技 术产业化投资主体,发挥市场机制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 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务信 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 信息化以及有关部门拟订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 点领域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 展变化适时调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 展方式转变的需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 化、自然资 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林业、 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在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 造等方面予以支持,优先支 持企业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 消化吸收再创 新,鼓励企业 运用高新技术改 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引导企业 推广应用 节能降耗、环境 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高新技术的研 究开发, 取得相应的知识产 权,并将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或者产业化。 单位和个人将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或者产业化的,按照有 关规定 可以申请相应专项资 金的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以及 个人以高新技 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 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 果作价出资等方 式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 各方依法约定。 以高新技术成 果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 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 比例用于 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 发人员。 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 组建或者联 合组建工程(技术)研 究中心、企业技术中 心、工程实验 室、重点实 验室、企业 孵化基地和中 间试验基地。 符合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可以申请专项资 金和配套资金。 省、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有条件的工程(技术)研 究中 心、企业技术中 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 验室和中间试验基 地申报国家级、省级 认定。 国家级的工 程(技术)研 究中心、企业技术中 心、工程实 验室、重点实 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进 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 研究用品, 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 拓国际市场, 扩大高新技 术产品 出口,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 贸易活动,利 用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 避风险,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 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需要在境 外设立机构的,各级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 统计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总产 值、增加值以及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上企业等进行调 查统 计,定期公布高新技术产业 统计资料。 高新技术产业 统计资料是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 依据。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与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是指 拥 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高新技术研 究开发和产品生产(服务) 项目, 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 装备研制和重 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 力建设项目、产业 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 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 目。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 技术领域内,持 续进行研 究开发与技术成 果转化, 形成企 业核心自主知识产 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 营活动,在中 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注册一年以上的 居民企 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 部门会 同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 或者农业农村等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 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 由省科学技术、 财政、税务部门 组成的高 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机构 认定。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认定 申请,实行自 愿原则。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 应当向设区的市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示 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提 出 申请,经其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项目 认定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 认定的决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 按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重新予以认定。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 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认定的条 件以及具体 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部 门后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 企业,自 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 并可以 申请国家和本省专项资 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新建生产 经营用房的,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可 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 营用房 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市、县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补贴;缴 纳项目生产经 营用地的 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 准可以减免。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需要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应当优先 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 同省发展和改革、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 拥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高新技术产品纳入 政府采 购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政府采 购代理机构在 同等条 件下,优先采 购列入政府采 购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品。 财政 部门应当 加强对政府采 购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在企 业,应当按照 该项目当年 销售收入3%至5%提取研 究开发 费,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技术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示范区)是指经国 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 的特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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