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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 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2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 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 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3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 承担防治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 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 废物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法 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 列入财政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做好本辖区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 标责 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 门年度 目标责任考核,作为 考核主要负责人政 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 税收、 价 格、 政府采 购等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 构,鼓励先 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4提高固体废物 回收率和综合利用 率。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 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公益性活动, 鼓励单位和 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 重 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 项目建 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收集、 清运、 处置 的人员, 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 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 劳动保护条 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 检,保障 从业人员健 康和安全。 第九条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的 单位和 个人可以 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提高对环境污染 事故损失的 赔付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 革、 财政、 工业和 信息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卫生健康、 商务、 农业农 村、 民政 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 别编制全省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专项规划, 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 包括现状分析、 产量预 测、 指导原则、 目 标5任务、 重大处置设施的 布局和建设 时序、保障 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 示规划草案,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公示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 同级人民政府 网站和当地 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确需修改 专项规划的, 按原审批程序办 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各专项规划的 要求,制定实施方 案, 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 度建设用地需 求 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 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 划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优先 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 的单位,应当采取 符合技术规范、合格有效的防扬散、防流 失、防 渗漏或者其他防 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 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 将产生废物的 种类、 产生量、 流向、 贮存、 利用、 处置等 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 每年向县级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6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 变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 申报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 焚烧处置 单位,应当定 期对其产生的特 征污染物进行监 测;以填埋 方式处置的,应当对 填埋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 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 托有资质的 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 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 实性。监 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 小 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 的处理方 案。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 要求的 生产工 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 降低或者 消除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 项目,应当 按照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 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 设施和 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 要求。7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 交由第三方利用 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 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 用、处置 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 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 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 体废物 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 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 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 化 学成份、 危害特性的 固体废物, 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 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 进行鉴别,根据 鉴别结果实施分 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 属性发生 变化的,企业 应当及 时予以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 科学的开采方法 和选矿工艺,减少 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 废石、 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停止 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 封场绿化或者 复垦,防止水土 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 变土地用途的场 地,应当事 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 得相关资质的 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 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 (一)化工、 有 色金属、 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 场8地; (二)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 储存、使用场地; (三) 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 场 地; (四)省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 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 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 调 查评估存在环境 风险的,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编制污染 场 地治理修 复方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 复情况向 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 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 农 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鼓励 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 发电、 加工、 饲 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综合利用 给予政策和财政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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