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
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年11月30日陕西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档案条例 >等四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
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1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
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
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
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
2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
术推广运用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
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
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
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
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
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
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
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 意识,支持开展地震 群测群防
活动, 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防震
减灾自救、 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 提高全社会的防震
减灾能力。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个人参加防震减
灾活动。
3第八条 本省 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 科学技术研究,参
与国际、国内合作 交流,推广应用 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提高防震减灾工作 水平。
第九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防震
减灾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
和违反抗震设防要 求的行为,有 举报、投诉的权利,有依
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
域防震减灾规划, 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并保 证
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 编制的原则、内 容和程序,应当 遵守防震
减灾法的有关规定。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 明确重点项目。
4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布。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确需修改防震减灾
规划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划实施的中 期阶段,
应当对规划实施 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
分类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
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
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 型煤矿和国
家规定的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 程,
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水库大坝、
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 程,建设 单位应当设 置强
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
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 单位负责, 所需资金由建设 单位承
5担。建设 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 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备案,并 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 业务指导。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 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 提出布点方案,经 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设 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 筑物、构筑
物的管理 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
设施的日常 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 遵守法律、法
规和国 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标准和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
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
的运行 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 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 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批准和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 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
6设施, 不得危害地震 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
网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 观测环境保
护范围,设立保护 标志,标明保护要 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 布
地点及其保护 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测 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
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 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 程应当避免对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 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
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 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 求,增建抗 干扰设施或者新建
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 成
并正常运行 满一年后, 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 拆除;确需提
前拆除的,建设 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批准。
对地震 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 程项目,县级以
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 征求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的 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 核发
7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征
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 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 意后,
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
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 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 信息及时
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 单位,应
当将地震监测 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
网的管理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的 维护
和管理,保 证及时、准确、安全地 检测、传 输、存贮、报送
地震监测 信息,并建立完 整的地震监测 信息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
信息研究结果,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 点、时间和震级做 出预
测。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 意见,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
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
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登
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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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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