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 ,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
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
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 ,
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
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
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
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
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
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
推广应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发 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
的,有 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方
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结 果向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 需要,对城镇生 活污
水、工业 废水中的化学 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三项主要污染 物,参照地表水环境 质量Ⅴ类及以上标准,制定水污染 物综合排放
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 居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定农村生 活污
水处理设施水污染 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水行政
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 禀赋、环境 容量等情
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部
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将主要河流的源 头
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 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护 红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时,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 需要,禁止规划建设 高污染、
高耗水、高环境风险 项目。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行政、自然资源
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生
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
划,编制城镇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城镇生 活污水实际处理 量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应
当根据实际 情况新建或者 扩建污水处理 厂。
第十六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
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编制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对重点流域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干流及主要支流 沿岸禁
止新建焦化、化工、农 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
目和危险化学 品仓储设施。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建 成区内已建成的钢铁、焦化、化工、有 色冶炼、造
纸、印染、制 药等水污染 较重的企业应当 逐步实施搬迁或者依
法关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
和节约用水机制,推广节水技术,鼓励中水 回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
部门, 指导焦化、化工、制 药、造纸、印染、农 副食品加工、
酒和饮料制造、制革、 电镀、有色金属、煤炭采选、黑色金属
采选等重点行业企业制定水污染 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和
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依法
淘汰钢铁、焦化、化工、 造纸等行业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 物应当达到水污染 物综合
排放地方标准。
工业集聚区应当 同步规划、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实行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 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 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废水的,应当先进行预处
理并达到行业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
焦化企业工艺废水应当 经处理达标后,方可用于熄焦工序。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安排建设城镇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 现城镇生 活
污水的全 收集和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镇
开发和建设,应当 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 雨
污分流改 造计划,实施 雨污分流改 造。
鼓励城镇实施 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 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水污染 物应当达
到水污染 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内 所有县界城镇入河 排污口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 质量Ⅴ类及以上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应当配套
建设污水水 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 出入口水
质、水量进行监 测。
在出现进水水 质和水量发生重大 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
标,或者发生 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突发情况时,
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 出水口
的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出水水质以及水 量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 成区内洗车、洗衣、洗浴、餐饮等行
业经营者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机 械及人工 除
雪为主、 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
剂对水环境的 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 黑臭水
体治理,每季度向社会公 布黑臭水体治理进展 情况。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 筹建
设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 并保障其 正常运行。
位于城郊村、重 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 周边村、沿河湖
渠库村、主要 景区村的生 活污水应当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不
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体 排放的,应当 达到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
设施水污染 物排放地方标准。
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 他有关
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
合理地 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减少化肥、
农药使用量,减轻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向地表水体 排
放的废水,应当 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 达到水污染 物综合排
放地方标准。鼓励 畜禽粪污处理 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 消纳粪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规 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 利
用设施的建设,应当 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湖源 头区域内 倾倒垃圾、非法砍伐、
放牧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水 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和
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法律法规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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