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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宪法、 法律、 法规规定的政治、 人身、 财产和文化教育、医疗保障、婚姻自由等权利,有从国家和 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 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 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 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 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 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 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 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 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3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老 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 据省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 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发 展和改革、 财政、 人力资 源和 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卫生健康、 文化和 旅 游、 体育、 教育、 交通运输、 公安、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 其他组织 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 反映老年人的 需 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 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 健康的活 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学 校和幼儿园应当对 青少年和儿 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 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反映老年人生活, 开 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宣传教育,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 开展敬老、 养老、 助老的 宣4传教育活 动,通过居民公 约、村规民约,形成尊重、 关心、 帮 助老年人的行为规 范和社会 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 教育、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 持老龄 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 同卫生健康部门将 老年人状 况纳入调 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定期发 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 敬老、 养老、 助老 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 绩显著的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及家庭,对 参与社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 的老年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老年社会组织以及 其他 组织,通过对 敬老、 养老、 助老的好 子女、 好家庭等 先进典型 的表彰,弘扬中华民 族传统美德。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 遵纪守法,依法行 使权利、 履行义 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 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 均有赡养 老年人的 义务。老年人的 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 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 义务。5赡养人的 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 履行赡养 义务。老年人 配 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 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 弟、妹成年后,有负 担能力的,对 无赡 养人的老年 兄、姐有扶养的 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 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 离婚、再 婚以及 其他原因而拒绝履 行法定的赡养、扶养 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 供养义务, 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 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 用。老年人 的基本生活水平 不得低于赡养人家庭的生活水平。对 无经济 收入或者 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 按月或者 按 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 在生活上 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 对 患病或者生活 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 承担照料和 护理的责任。 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愿委托 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 照料。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 夫妇,赡养人应当 尊重他们的意愿, 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 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 慰藉,满足 老年人 精神文化方 面的合理 需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 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 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 看望和问候 老年人。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年 休假和 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与 被赡养人 之间、 赡养人 之间可以就履 行赡养 义务依法 签订协议。赡养人 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 征 得老年人 同意,但是老年人是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 除外。 老年人 可以与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养 老服务机构等组织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或 者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 承担该老 年人生养 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 赠的权利。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 在 单位监督协议的 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 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 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 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 干涉。 有独立生活 能力的成年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 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 拒绝。成年 子女及其亲属不 得以无业或者 其他理由, 采取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 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依法立遗 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 他人签订遗赠7扶养协议的,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赡养人有保 证老年人居 住和改善居 住条件的 义务。赡养人 不得强迫老年人 迁居条件 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 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 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 住权和相应的所有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 同意借用老年人 房屋的, 到约定期限应当及 时归还。 第二十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 暴力。 居民委员会、 村 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 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 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通报公安机关,并 予以劝阻、制止、 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 全。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 到威胁,请求公安部门 予 以保护 时,公安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老年人, 可以依 法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确定监护人应当 征得被选择方同意。 监护人 在老年人 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依法 承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 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监护责任。 老年人 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 其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民8事行为 能力时,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确定监 护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 其公安、 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 具体办法,为老年人 随配偶或者赡养人 迁徙 与家庭成员共 同生活或者 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具体办法,为老年人 异地 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 异地就医结算等提 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逐步 完善公平、 统一、 规 范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 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 符合条件的 低收入家庭 中的老年人,参 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 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所 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部分或 者全额代缴。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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