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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 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 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 众参与的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 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 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 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 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 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 合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 控制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 约资源。 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 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 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 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 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 专院校开展 循环经济科 学研究、技术 开发、技术推广应用和国际合 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 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 知情权、 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 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对单位和个人的意 见建 议、举报投诉,应当及 时处理,并给予答复。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 做出突出 成绩和重大 贡献的单位、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 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 包括发展目 标、重点行业和 领 域、主 要任务、 空间布局、重 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 措施等内 容,并规定资源产 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 及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 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编制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 计划以及生态环境、科 学技 术、城乡建设、 土地利用、 矿产资源 开发、区域发展等 专 项规划时,应当 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 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 废物排放的原则, 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 污染企业的建设 和发展, 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 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 升 级。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 示范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以及其他各 类工业(产业) 园区(以 下统称产业园 区)的管理机构负责 编制产业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 主管的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包括产业定位、产业 链选择、 能量梯级利用、 土地集约利用、水的 分类利用、再利用及 再生利用,企业共 同使用的 基础设施及 基础设施建设等内 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要 求的建设 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 链关 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 梯级利用关 系等循环经济 要求,统 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 园区,引导 新建企业 向 园区聚集,鼓励 已建企业 向园区搬迁。 第十七条 实行 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制 度。 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 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 获通过的, 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 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 和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 形成循环利用产业 链,促进循环经济发 展。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 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 标的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 济发展规划 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 评价指标体系和绩 效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 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 期考核本级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 并将考核结 果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强制 回收名录的产品 或者包装 物,生产企业 或者其委托的 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 回收、 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 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 职责, 对强制回收的产品 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 对冶 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 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 超过国家 规定总量的重 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 点监督管理。 本省的重 点监管企业, 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为企业 开展节能量 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统计部门 建立循环经济管理 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 信息。 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 计制度,负责资源 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 计管理,定 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加强循环经济 知识培训,提高 循环经济的管理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 对员工进 行循环经济教育 培训。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 境等部门制定重 点行业、重 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 限额。 生产企业 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 限额的,必须削减 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 排放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 录的设 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 术、工 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 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 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审批和 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产品 包装物的设 计和生产应当 符合产品 包装技术标准,产品 包装材料应当优先 选择采用易回收、 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 包 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 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国家有关 商品包装标准未公布之前,省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先行制定本省 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 使用有 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 毒、有害物质的企 业,污染物排放 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 标准或者核定 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 清洁生产 审核。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 顿。 第二十九条  推行用水定 额管理制度和 阶梯式计量水 价,单位和 居民用水定 额标准,由设区的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供水价格依照《陕西省 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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